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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哈尔滨市呼兰区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呼兰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双井街道第二机械厂内,被告人郭某某设立粘网三片,鸟诱子1只,捕猎野生鸟类5只,并在其家中发现野生鸟类6只,其中死体鸟2只,活体鸟4只,经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12只野生鸟类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单等;

2. 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响

                                           2020年8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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