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1********,汉族,江西永修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0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猎捕许可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天网,在共青城市江益镇水产养殖场承包鱼塘水面非法狩猎鸟类3只,且造成该3只鸟死亡。经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非法狩猎的3只野生鸟类分别为乌鸫1只、丝光椋鸟1只、珠颈斑鸠1只。其中丝光椋鸟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珠颈斑鸠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天网;(2)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狩猎的3只鸟;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郭某某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郭某某前科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未取得猎捕许可,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3只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二款之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随案移交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理。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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