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号,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竹溪县**镇“**坡”(小地名)、**林场 “***” (小地名)各设置钢丝套捕兽工具一个,欲猎捕野生动物用于食用。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坡”设置的钢丝套捕获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麂子1只,郭某某使用石头把麂子打死后装入袋子。
被告人郭某某在返回途中被**林场巡逻人员抓获并移交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丝套、麂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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