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夜间多次驾驶摩托车、头戴照明式头盔、携带猎狗灵缇,去到禹州市*镇*村周边田野、山坡猎捕野鸡、野兔等野生动物。2019年1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郭某某家中查获兔类尸体(疑似野兔)3只,鸟(鸡)类短羽毛若干片、长羽毛3根、带照明灯式头盔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多次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涛
2019年12月20日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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