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诉刑诉〔2020〕Z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号,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某(另案)邀约被告人郭某某、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共谋,共同出资合伙到贵州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章某某将20万元人民币交给余某某作为入股资金,随后余某某安排章某某、陈某某与熟悉贵州情况的郑某某到贵州寻找生产场地。三人乘坐章某某的闽F****7号小轿车到达贵州凯里市。经郑某某介绍,章某某、陈某某先后认识凯里的被告人邹某甲和榕江的被告人罗某某(已判刑)。在邹某甲的带领下,章某某、陈某某先后到黄平县城寻找场地,没有寻到合适的地点。邹某甲、罗某某又带章某某、陈某某到榕江选场地。在榕江选中位于榕江县**工业区已停产的榕江县**公司厂房(以下简称“*甲厂”)。经请示余某某同意后,在罗某某的介绍下,章某某、*乙厂**邹某乙(不起诉)达成租赁协议,以15万元租下了*甲厂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因生产需要,在罗某某、邹某乙的介绍下,又以5万元的价格租周新权位于榕江县古州镇车江七村**(地名)废弃的养**场(以下简称“**场)。在此期间,章某某邀约被告人林某某(已判刑)参与。林某某表示同意后,将15万元交给章某某。经章某某安排,林某某等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从福建龙岩市拉运二台用于生产、检验麻黄碱的设备高压反应釜到榕江,藏于邹某丙蔬菜基地办公室。
为协调关系和管理,章某某、陈某某告知邹某甲、罗某某他们到榕江来是生产黄麻碱,邀约邹某甲、罗某某参与,承诺事成后给予高额回报。邹某甲、罗某某表示同意。按陈某某的安排,邹某甲以每天1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方某某参与。
在榕江的前期工作完成后,余某某安排郭某某到榕江接替章某某管理资金,安排被告人项某某(项总)带领被告人巫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等人从福建龙岩到凯里,方某某、沈某某、瞿某某用小汽车将项某某等人从凯里接到*甲厂。同时,余某某在福建组织将生产麻黄碱的盐酸、氢氧化钠、氢溴酸、乙酯等化工原料和离心机、玻璃反应釜等主要生产工具通过公路运输至榕江附近的**高速**服务区,然后电话联系陈某某、项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服务区接收货物。陈某某、项某某带领邹某甲、罗某某、方某某、沈某某、瞿某某到指定地点接收货物,采取小汽车押送,绕道行驶,屏蔽手机信号等手段,将货物运至*甲厂和**场。陈某某在当地购买电磁炉、手套、水桶、盆等生产辅助工具。
2018年5月24日开始生产。为逃避检查,生产时间安排在每天下午6时至次日凌晨4时,现在**场生产溴代苯丙酮(俗称“辣椒水”),2018年6月1日将生产的溴代苯丙酮转运至*甲厂生产黄麻碱,生产出17袋麻黄碱后,陈某某等人将17袋转运至租赁的位于榕江县古州镇七村三组石吉胜的门面内藏放。
2018年6月8日下午6时许,工人们在*甲厂生产时,突发火灾而案发,生产工人李某某被烧伤(已死亡),其余工人及陈某某、郭某某逃离。公安、消防人员赶到现场灭火,并将李某某送至县医院救治。
案发后,陈某某安排方某某将藏于石某某家门面的17袋麻黄碱转移至**盘某某家藏放,并叫方某某将麻黄碱运输到三都县境内交给他,2018年6月11日凌晨,方某某驾驶装有17袋麻黄碱的汽车行驶至三都县中合镇水龙村附近时,电话联系不上陈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人员控制)。方某某就将17袋麻黄碱丢弃在水龙村附近的公路边草丛中后逃离。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榕江县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依法扣押全部疑似麻黄碱,经称量净重277.14Kg,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麻黄碱均含有麻黄碱成分。
*甲厂发生火灾后,公安人员对*甲厂进行查封,对疑似含有黄麻碱的固体物进行扣押,经称量疑似麻黄碱固体净重400.04kg。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麻黄碱含有麻黄碱、伪麻黄碱成分。
2019年10月30日郭某某到龙岩市铁山派出所投案,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制毒物品罪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郭某某交待了自己到榕江县替章某某管理部分资金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不知道是犯罪,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公安部物语鉴定中心、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和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667.18kg,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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