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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渭源县**乡**村**号,暂住**村**号**楼。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9日、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募他人卖血的信息,并成功招募王某某。2020年6月4日,郭某某组织王某某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卖血,同日又另行组织姜某某、张某某亦至上海市血液中心卖血。后王某某因体检不合格,未献血成功,姜某某、张某某成功献血后郭某某各支付二人250元人民币作为卖血费用。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发布的有偿献血广告,遂与郭某某联系并被招募。2020年6月4日王某某由郭某某组织至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后其因体检不合格未成功献血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确认的照片,证实2020年6月4日,姜某某、张某某在轨道交通10号线4号口被被告人郭某某招募卖血,二人献血成功后各收到郭某某给予的250元人民币卖血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关于郭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指定管辖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五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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