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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本是无固定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98********,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联系需要输血的病人家属,在取得医院出具的互助献血申请表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卖血信息,先后组织木某某、托某某、巨某某、巴某某、邢某某、吐某某出卖血液,共计6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记录、体检采血记录表、到案经过;

2.​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托某某、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达6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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