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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0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0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某某、方某某、吴某甲、施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准备在吴某甲位于永春县**镇**村的废弃养猪场内生产假烟,并雇佣吴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现场管理、联系烟丝原材料等。同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的卷烟机、滤嘴接装机运输至施某某位于吾峰镇枣岭村的芦柑仓库后,由吴某乙载技术工人将卷烟机、滤嘴接装机组装好放置于富建牌蓝色厢式货车内,并于5月5日转移至**镇**村**号厝门口。5月18日,该货车及车内的烟草专用机械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烟草专用机械,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购买价格为31万元;经鉴定,系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值合计51万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E90R**小型越野客车,至国道324线东联公司门口路段与叶某某发生纠纷后驾驶车辆离开,叶某某遂打电话报警。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欲返回搭载叶某某时看到民警,仍将车辆开至现场停下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2020年8月3日7时58分,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永春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清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烟草专用机械的真伪及价格、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5.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购买烟草专用机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本人非法经营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双洁

20201130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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