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租住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悦居小区1-3-102号房屋内将其当场查获,并在该处房屋及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9的北斗星面包车内查获脑心通等大量药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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