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6月,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广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等达成网络优化服务协议。同案人韩某某(已判决)系**公司的部门主管,根据同案人杨某某的授意和安排,在接到上述服务公司要求处理网络负面舆情的任务后,通过朋友介绍或在QQ群、微信群发布信息等途径,寻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条信息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价格,采取直接删帖、下沉及向涉事网站举报投诉等形式,违规处理网络负面信息。后由同案人韩某某填写《支付申请单》向**公司请款,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形式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个人或其注册成立的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进行合作,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沉贴、删帖、屏蔽负面信息等服务。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共获取**公司支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万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2卷。
3.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的黑色微软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Iphone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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