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的“中华”、“ESSE”、“芙蓉王”、“三五”、“万宝路”等品牌卷烟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53.49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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