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王某某、郭某丙(均已判刑)等五人在没有种植烟叶、且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共同出资收购烟叶,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出资7万元,郭某乙出资11万元,郭某、王某某举、郭某丙各出资10万元。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共计收购烟叶32732斤,收购烟叶的总价款401173元,收购的烟叶存放于郭某乙和王某(身份不详)家中。2015年9月10日,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与郏县烟草专卖局在郭某乙家中当场查获3700斤烟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郭某乙、郭某、王某某、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收购烟叶总价款40117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新颖
赵 玮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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