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镇**物流园,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稳心颗粒等大量药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南方日达物流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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