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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7年以来与****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签定物流配送协议后,上述两公司通过物流的方式将食盐配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的前提下,将食盐批发给钟山区的零售商,郭某某总共购进220吨食盐,销售50吨左右,自己家的食品厂用去几十吨。现仓库剩余2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的前提下,将食盐批发给零售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88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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