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1022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至9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宁省凌海市**村大凌河**村砂场非法采矿(砂)。经辽宁省锦州市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矿(砂)35722立方米。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采砂石价值人民币821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砂堆方量测绘报告及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省管河流釆砂许可办理流程说明、辽宁省河道釆砂许可证 ;6、查封决定书;7、拍卖成交确认书;8、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9、现金缴款单;10、采砂情况的说明;11、关于郭某某非法采矿位置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12、缴纳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通知书、关于开展打击河道内非法采砂工作的紧急通知;13、关于2019年凌海市釆砂情况补充说明三;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 峰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