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将案件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以经营石膏线条厂需要转账为由,欺骗朱某某等6名教师江苏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后在朱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江苏银行贷款共1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涉案银行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克会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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