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黄岗乡********,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L****号小型客车,沿袁庄至陆庄乡村公路行驶至黄岗镇权庄村与行人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权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已履行,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 4、被害人权某某陈述;5、证人侯某某、庞某某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志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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