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区**大道东段**号院**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3年9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9日;2014年5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1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05**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证言;4、血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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