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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汝州市**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藁城区,户籍地所在地为藁城区**镇**街村**街**号**号,羁押前住藁城区廉州镇康东街民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402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390********)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1300********)、U盾及手机卡(号码1593010****)出售给“曹某某”及微信昵称为“白某某”的男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又应“白某某”的要求,两次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补办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0001300********、62170001300********),合计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元。2020年7月3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4058177.61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600********)及支付宝账户(账号152********)给郭某乙等人使用;又受郭某乙雇佣,于2020年7月5日及7月9日分别登记李某甲、李某乙等10人的支付宝账户供郭某乙等人使用,合计获利1600余元。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合计175252元;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5日5000元以上交易流水(除去李某甲部分)合计608690元;其负责登记的账户名为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66666672********)2020年7月5日交易流水合计600831.22元;其负责登记的账户名为李某乙等9人的支付宝账户2020年7月9日交易流水合计1010000元。

2020年7月份,被害人林某某、马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青海省西宁市、上海市闵行区、湖北省武汉市被以兼职网络刷单形式诈骗,上述被害人被骗款项分别汇入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内。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银行卡中已查实系诈骗资金为521798.51元;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及其负责登记的支付宝账户中已查实系诈骗资金为121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7月19日在河南省汝州市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名下银行、支付宝账户,帮忙登记他人支付宝账户等形式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达人民币2396473.22元,其中查实系诈骗资金为人民币121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帮助登记的相关支付宝账号交易流水1610831.22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交易流水达人民币4058177.61元,其中查实系诈骗资金为人民币521798.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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