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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张某甲等4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侯某甲以许诺给好处、帮忙贷款的方式,先后帮助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秦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了多家空壳公司,并办理了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卖给侯某甲,之后由侯某甲将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物品卖给上家“重生”等人。

1、2020年上半年,在被告人侯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注册成立了名为新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分别在银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后郭某甲将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甲获利1000元。2020年5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区张某乙报警被骗19万元,其中转入郭某甲名下新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6日共计收入181967.18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以许诺给好处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广告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分别在银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后张某甲将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卖给侯某甲。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辉县市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8日共计收入609806.92元。

3、2020年4月,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被告人侯某甲以许诺给好处的方式,帮助被告人郭某乙于202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如*广告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在银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后郭某乙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卖给侯某甲,郭某甲得介绍费500元。另查明,经郭某甲介绍,侯某甲以同样方式得到了任某甲名为新乡市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郭某甲得介绍费50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以帮忙贷款的名义,帮助被告人秦某甲(另案处理)于202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了名为新乡市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了名为新乡市牧*广告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分别在银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后秦某甲将自己名下两家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交给侯某甲。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乡市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某甲)收入585946.00元;新乡市牧*广告有限公司(秦某甲)收入11621708.51元。

    二、盗窃罪

1、2020年5月,被告人侯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预谋窃取郭某甲名下对公账户内的资金,侯某甲让郭某甲补办了新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U盾。2020年5月19日侯某甲从新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分别转出156646元、5508元到自己银行账户中,按照约定郭某甲分得8万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侯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窃取张某甲名下对公账户内的资金,侯某甲让张某甲补办了辉县市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U盾。2020年5月28日,张某甲将辉县市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15912.92元取出,按照约定张某甲分给侯某甲7900元。

3、2020年4月底,被告人侯某甲欲窃取秦某甲名下对公账户内资金,让秦某甲补办了新乡市牧*广告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U盾,后侯某甲于2020年5月8日将新乡市牧*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内5万元利用POS机刷出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公章、U盾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秦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甲、郭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郭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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