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村**湾**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麻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9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看押,于2019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村**湾。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村**湾。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街**村**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宋埠镇**村**组**垸。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决定撤销原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宋埠镇**村**组**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社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路**湾**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黄金桥**村**垸**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麻城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喻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初中肄业,原麻城市**镇**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垸。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舒某甲、喻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被告人郭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和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麻城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将三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开始在麻城市城区的赌场内放码赚取“水资”抽头渔利,后郭某甲在麻城市城区及部分乡镇开设赌场,先后安排王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在赌场内帮忙放码记账、放哨、提供服务,并先后带领王某乙、郭某丙、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伢”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债务。2008年10月10日,担保人夏某甲在麻城市**茶楼被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伢”(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强行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宾馆,郭某甲、郭某丙、“*伢”等人对夏某甲拳打脚踢,后逼迫夏某甲到水库中浸泡,非法限制自由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社会影响恶劣。2009年期间的一天,郭某甲为向黄某甲逼要高利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用黑色蛇皮布袋套住黄某甲头部,强行将其从麻城市**路带至武汉市新洲区一处偏僻的水库旁,交由郭某丙及其带领的几名青年男子看管。期间,黄某甲双手被手铐铐住,被拳打脚踢,被皮鞭抽打,直至第二天晚上才将黄某甲带回麻城放走,黄某甲全身多处受伤,为此外出躲避长达十年,有家不敢回,影响恶劣。自此,郭某甲团伙在开设赌场以及在赌场放码的活动中形成较大影响力,并从中谋取了暴利,以郭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李某甲、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形成,在麻城城区恶名远扬。为谋取更大非法利益,该组织继续在湖北省麻城市多地、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开设赌场、放码,并于2012年以“**寄售行”为依托,对外从事非法高利放贷,非法聚敛巨额财产。郭某甲吸收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核心成员,并先后将被告人郭某乙、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等人吸收进入组织,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雷某甲、王某丙,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乙、王某丙、张某丙、饶某甲、朱某甲、熊某甲,故意伤害陈某丙,敲诈勒索夏某乙,以“软暴力”方式向邵某甲、李某乙、陶某甲、黄某甲等30余人逼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既欺压、残害了群众,又获取了巨额不法收益,严重危害了麻城地区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一)该组织结构较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郭某甲对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具有绝对控制权,由其决定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是否放贷及安排要债,通过直接授意、指使并伙同李某甲、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徐某甲等人向借款人催讨债务,被组织成员尊称为“郭总”,是组织成员公认的老大,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某甲早年参加组织,在赌场内负责记账,从郭某甲处领取高额报酬,多次以暴力等方式参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参与的非法拘禁夏某甲、黄某甲案,为组织确立在麻城地区的非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告人徐某甲加入组织后,协助郭某甲管理、联络组织成员,从郭某甲处领取高额报酬,并多次带领多名组织成员,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债务,为扩大组织的非法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组织活动中,直接听从郭某甲安排,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多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郭某丙早年参与组织活动,多次带领多名新洲籍人员以暴力手段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参与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债务,均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在存续、发展期间,为有效催讨债务和管理队伍、约束成员,组织内部逐渐形成了“要服从组织安排”、“做事要扎实,要有量敢打敢冲”、“不准吸毒、不准赌博”等不成文的纪律、规矩。郭某甲亦会对做得好的组织成员进行奖励,对没有按其要求做事的组织成员进行训斥。王某乙曾因动手不及时被郭某甲吼骂,童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郭某甲打骂、疏远,郭某乙、石某甲、龚某甲因记账出现差错被郭某甲吼骂。
(二)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高利放贷等非法手段,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
1、2007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甲通过开设赌场,并在赌场上放码赚取“水资”的方式,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
2、2012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甲在经营“**寄售行”期间,以5分至1角不等的月息,向数十人高利放贷,并通过暴力或“软暴力”催收的方式谋取暴利。
该组织将非法获利用于组织活动,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主要用于:
一是购买作案工具,包括购买关公刀、匕首、花圈。
二是出资摆平事端。如故意伤害陈某丙后向其支付医疗费及调理费;**大酒店寻衅滋事后向**大酒店支付赔偿款2万元;2016年开设赌场被查获后,为组织成员缴纳罚款,向公安机关退赃以及配合公安机关扣押共计77.5万元,向法院缴纳罚金4万元;2017年开设赌场被查获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赌资30.7万元。
三是豢养组织成员,徐某甲服刑期间,向其家人给付费用、承担组织成员徐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郭某戊等人被行政拘留期间的生活费、为徐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石某甲、陈某乙等人发放固定报酬、年底发放大额红包、年底购买服装;为组织成员徐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郭某丁等人提供住宿;负责组织成员徐某甲、郭某乙、李某甲、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郭某丁等人平时的部分花销;安排组织成员徐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分赴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当山、青海省西宁市、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游玩。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且手段多样化,为催讨出借的赌债、高利贷本息,该组织形成了一整套惯用的要债手段:1.限制人身自由,以辱骂、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讨债务;2、打电话催讨或辱骂、威胁;3.安排人员上门催讨;4.采取跟脚纠缠、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门店或工作单位以锁大门、喷油漆、堵锁眼、送花圈等手段滋扰;5.强行将借款人带至寄售行逼迫还债;6.强行扣押车辆以逼迫还债;7.实施损毁其财物等手段逼迫还债;8.强行进入被害人房屋逼迫还债。多年来,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及“软暴力”手段,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50余起。
(四)该组织盘踞麻城地区十余年,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在地下赌博业、高利放贷业已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麻城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
1、该组织经营地下赌博业10余年,对麻城地区的地下赌博业形成重大影响。2008年至2018年期间,郭某甲先后开设赌场、在赌场放码的地点多达30余处,涵盖武汉市的部分酒店、麻城市城区及麻城市部分乡镇,参赌人员众多、影响涉及面广,既有李某丙、刘某丙、张某丙等一般赌客,也有熊某乙、喻某甲等党员干部,涉案赌资巨大,导致多名参赌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一落千丈、债台高筑,婚姻家庭关系破裂,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2、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麻城市城区,使四十余名受害的群众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在社会上形成重大影响。该组织在萌芽初期,从2008年开始,通过在赌场内放码收取“水资”的方式涉足地下赌博业,随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内放码收取“水资”。2012年,郭某甲以“**寄售行”为依托进行高利放贷,通过与借款人约定5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月息,在短期内迅速抬升借款人的债务负担,非法敛财。郭某甲先后安排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郭某丙、徐某甲、郭某丁等人向不能按时还款的参赌人员、借款人、担保人逼债,采取前往住所、工作单位滋扰、威胁,甚至通过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逼迫还款,造成陈某丙、饶某甲受轻伤,雷某甲、夏某乙、王某丙、黄某甲、刘某乙等四十余名被害人均在第一时间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陈某丁、李某丁、刘某丁等人甚至放弃现有生活和工作外出躲避、有家不敢回,严重威胁了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房产、扣押车辆相关文书、资金冻结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林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乙、黄某甲、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同案人王某乙、童某甲、朱某乙、徐某乙的供述;(6)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3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一)开设赌场罪
1、200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麻城市朝圣路**宾馆开设赌场,多次组织熊某乙、杨某甲等人通过以扑克牌炸金花和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安排李某甲、石某甲记账,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60余万元。随后,郭某甲与熊某乙合伙,在麻城市**街附近熊某乙家开设赌场,多次组织邵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等人通过以扑克牌炸金花和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安排李某甲、石某甲记账,王某甲维持秩序,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30余万元。
2、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刘某丙、陈某戊、胡某甲等人,先后在麻城市**街屈某甲家和麻城市**小区的商品房,通过以扑克牌炸金花、打麻将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260万元。
3、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雷某甲、屈某甲等人在麻城市盐田河镇,以挖豹子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李某甲、石某甲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24万元。
4、2011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多次组织张某丙、胡某甲、卢某乙等人,在麻城市黄土岗镇张某丙家、张某丁家、张某丙的**办公室、麻城河东**酒楼等地,通过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陈某甲放码记账赚取“水资”、龚某甲提供服务,共计获利50余万元。郭某甲还在武汉市江汉区程某甲开的会所和**国际大酒店的赌场内,安排龚某甲放码记账赚取“水资”,共计获利30余万元。郭某甲后又多次组织张某丙、卢某乙、黄某丙等人,在麻城市西畈社区**附近的私房,通过利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30余万元。郭某甲后多次组织张某丙、卢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麻城市“**寄售行”及旁边的宾馆,通过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陈某甲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15万余元。
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胡某甲、项某甲、李某丙等人,在麻城市**街屈某甲家,通过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李某甲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20余万元。
6、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万某甲、王某丁、江某甲等人,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附近易某甲的家中,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内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5万元。
7、2016年期间,郭某甲、舒某甲、陈某甲合伙在麻城市**会所以及龚某甲介绍的谈某甲、宋某甲、陈某己、郑某甲、任某甲、谭某甲、谈某乙等人的家中轮换开设赌场,组织多人用扑克牌炸金花赌博,其中郭某甲主要负责联系租房场地、垫付资金费用,安排陈某庚、陈某甲记账,徐某甲、郭某乙负责放哨,并由徐某甲安排郭某丁、郭某戊、朱某乙等人在赌场内外看场、放哨,还负责对超出30万元欠账的赌客催要赌债,舒某甲主要负责联系人员参赌。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通过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556.58万元。公安机关从郭某甲住处扣押9.5万元。案发后,郭某甲退赃16万元,配合公安机关退赃52万元,舒某甲退赃3万元。郭某甲因本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舒某甲因本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陈某甲因本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8、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舒某甲在麻城市**小区的商品房和麻城市**小区附近殷某甲的超市二楼,组织喻某甲、江某乙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
9、2017年3月22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伙同喻某甲、舒某甲在麻城市**餐馆和麻城市**汗蒸馆,组织李某丙、江某乙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喻某甲安排喻某乙具体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事宜,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44.45万元。2017年3月28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赌资3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账本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邵某甲、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喻某乙、熊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龚某甲、郭某戊、舒某甲、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1、200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向刘某戊高利放贷1.5万元,夏某甲为刘某戊担保,因刘某戊未按时还款,郭某甲遂向夏某甲逼债。2008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郭某甲为继续向夏某甲逼债,伙同郭某丙、“*伢”等人强行将夏某甲从麻城市**茶楼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宾馆内,采用威胁、殴打、浸泡在水库中等手段向其逼债,直至11日凌晨才放夏某甲离开。
2、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赌场内向黄某甲高利放贷,因黄某甲未按时还款,2009年的一天晚上19时许,郭某甲为向黄某甲逼要高利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用黑色蛇皮布袋套住黄某甲头部,强行将黄某甲从麻城市朝圣路带至武汉市新洲区水库旁,由被告人郭某丙及其带领的几名青年男子看管。期间,黄某甲双手被手铐铐住,郭某甲、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郭某丙及郭某丙带的几个青年男子对黄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皮鞭抽打黄某甲,后林某甲、杨某甲、邵某甲等人为黄某甲提供担保,次日晚上才将黄某甲带回麻城放其离开。
3、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向张某乙高利放贷,因张某乙未按时还款,2009年的一天下午,郭某甲指使并伙同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麻城市将军路**酒店门口强行将其拉拽至郭某甲驾驶的车上,在车上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后将其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宾馆内,以威胁的方式继续向张某乙逼债,直至周某甲提供担保并出具7.7万元的借条,郭某甲等人才将张某乙带回麻城放其离开。
4、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赌场向张某甲高利放贷,为向张某甲逼债,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带领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麻城市火车北站将张某甲强行拉拽至车上,并将张某甲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宾馆继续逼债,直至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张某甲的妻子担保,郭某甲才将张某甲带回麻城放其离开。
5、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向刘某乙高利放贷,因刘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遂向刘某乙逼债,201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开车带领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村的鱼塘边,将刘某乙强行带至麻城市朝圣路**宾馆,王某甲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后郭某甲、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将刘某乙带至郭某甲租住于**路与**路交汇处的房间内,郭某甲要求刘某乙脱光上衣下跪,使用皮带抽打刘某乙背部,并指使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轮流使用皮带抽打刘某乙,郭某甲还朝刘某乙背部伤口抹盐,直至第三天上午,刘某己送钱过来,郭某甲才将刘某乙带至麻城市**酒店门前放其离开。
6、被告人郭某甲在屈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刘某丙参与赌博并向郭某甲高利借贷,因刘某丙未及时还款,郭某甲开始向其逼债。2011年1月27日19时许,郭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等人将刘某丙从麻城市举水河二桥附近强行带上车,在车上对刘某丙实施殴打,并将其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宾馆,通过逼其下跪、扇耳光等方式继续向其逼债,直至28日下午刘某丙被迫写下99万欠条,当日18时许才将刘某丙带回麻城放其离开。郭某甲因本案,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1.5万元。
7、2011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向雷某甲高利放贷,因雷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向雷某甲逼债。2011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郭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己将雷某甲从麻城市**餐馆附近的宾馆,以殴打的方式控制雷某甲,又将其强行带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郭某甲联系被告人郭某丙带人提前在凤凰镇**湾等候,双方会合后,将雷某甲带至**湾一处民房内,以辱骂、殴打、逼其脱衣服等方式向其逼债。直至第二天凌晨,占某甲为雷某甲担保,郭某甲等人才将雷某甲带到麻城市宋埠镇放其离开。
8、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寄售行”内向王某丙高利放贷,因王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甲、郭某乙向王某丙逼债。2015年左右一天晚上19时许,徐某甲、郭某乙在麻城市妇幼保健院附近见到王某丙,随即向郭某甲汇报,郭某甲指示徐某甲、郭某乙将王某丙带至麻城市**学校附近,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学校处与徐某甲、郭某乙汇合,后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学校附近对王某丙拳打脚踢,王某丙被迫钻到汽车底部躲避。郭某甲安排徐某甲、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郭某丁等人将王某丙带至麻城市举水河二桥附近再次威胁、恐吓,王某丙无奈跳河。郭某甲等人又将王某丙带至麻城市**小区,直至王某丙的妻子打欠条承担王某丙的债务才放其离开。王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借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邓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同案人徐某乙的供述;(6)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郭某甲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赌场放码、利用经营寄售行向多人高利放贷,为牟取暴利和形成非法影响,郭某甲指使并伙同本案其余11名被告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和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等方法,多次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共计作案40起。分述如下:
1、2009年期间,郭某甲向李某乙高利放贷,因李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便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李某乙。
2、2009年期间,郭某甲组织杨某甲、夏某乙、余某甲等人在麻城市**小区“**餐厅”附近的商品房二楼聚众赌博,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放码。夏某乙怀疑赌场有人合伙作假,郭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并指使李某甲、王某甲、石某甲等人对夏某乙拳打脚踢、持靠背椅殴打、持匕首威胁,致使夏某乙当场鼻子流血、大便失禁。
3、2008年左右,郭某甲在赌场内多次向杨某乙高利放贷,因杨某乙未按时还款,后郭某甲指使并伙同郭某丙在麻城市城区找到杨某乙,威胁要驾车将杨某乙带至武汉市新洲区逼债,杨某乙一直求饶,郭某甲驾车到达麻城市中馆驿镇附近又返回麻城市城区。2009年左右,郭某甲为向李某丁催讨债务,指使并伙同杨某乙强行进入李某丁家中,并安排杨某乙在李某丁家居住数月。
4、2010年左右,周某乙在赌场输30万元,后赌债转至郭某甲名下,因周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周某乙,并安排人员采取上门滋扰、到其工作单位要债等方式逼迫周某乙还款。
5、2010年,郭某甲在麻城市鼓楼朝圣路**宾馆内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向邵某甲高利放贷,因邵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邵某甲,并安排人员上门逼债。
6、2010年左右,郭某甲在麻城市鼓楼**装饰城内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向熊某乙高利放贷,因熊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胁、恐吓熊某乙,并安排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上门滋扰逼债。
7、2010年至2011年期间,郭某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向胡某乙高利放贷,因胡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胡某乙,并安排人员到胡某乙家中上门滋扰、跟脚纠缠,后胡某乙被迫卖房还款。
8、2011年,郭某甲在麻城市鼓楼**宾馆内开设赌场时向岑某甲高利放贷,后郭某甲以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岑某甲还款。岑某甲被迫还款后,与其子岑某乙到郭某甲当铺内要求郭某甲归还借条,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持刀欲砍岑某乙,直到岑某甲要报警才放弃。
9、2011年,郭某甲向黄某丙高利放贷,因黄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便打电话以辱骂的方式向黄某丙逼债。
10、2011年,郭某甲向李某己高利放贷,因李某己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发短信、打电话辱骂李某己,并到李某己家中威胁要去李某己妻子章某甲的工作单位麻城市**小学发传单逼债,后李某己被迫低价转卖挖沙船凑钱还款。
11、2012年,郭某甲在赌场内向卢某乙高利放贷,因卢某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卢某乙,后郭某甲将卢某乙通知到“**寄售行”,殴打卢某乙,卢某乙被迫卖掉挖掘机还款。
12、2012年,郭某甲在屈某甲家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郭某甲以被公安机关罚款为由,强行要求屈某甲给5万元以弥补其赌场被查获的损失,屈某甲无奈找胡某甲从中说情,后屈某甲交给郭某甲现金3万元。
13、2012年左右,郭某甲向叶某甲高利放贷,因叶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到叶某甲家上门滋扰逼债,叶某甲被迫外出躲债,后郭某甲带人到叶某甲母亲经营的文具店中逼债,叶某甲的母亲被迫为叶某甲还清高息借款。
14、2012年期间,郭某甲向肖某甲高利放贷22万元,月息5分,因肖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肖某甲,后肖某甲被迫还清高息借款。
15、2013年,郭某甲向陈某丁高利放贷,雷某乙为担保人,因陈某丁未能按时还款,郭某甲便多次打电话辱骂陈某丁,并在“**寄售行”内威胁、辱骂陈某丁,陈某丁被迫外出躲债。
16、2013年,郭某甲向蒋某甲高利放贷,因蒋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便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蒋某甲,后蒋某甲的父母被迫帮其还款。
17、2013年期间,郭某甲在赌场内向董某甲放码50万元,因董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董某甲、威胁要上门逼债,董某甲被迫外出躲债,后郭某甲安排人员到董某甲位于麻城市龙池桥**社区的家门口蹲守。
18、2013年期间,郭某甲先后向黄某丁高利放贷6万元,月息8分,童某甲为黄某丁担保,因黄某丁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安排童某甲向黄某丁逼债,童某甲采取电话逼债、上门滋扰、纠缠等方式向黄某丁逼债,因黄某丁一直未还款,迫于郭某甲的压力,童某甲被迫借钱为黄某丁还清高息借款。
19、2012年期间,郭某甲在赌场内向张某丙高利放贷,因张某丙未能及时还款,郭某甲遂向其逼债。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甲带谢某甲在其经营的“**寄售行”向张某丙逼债,威胁要将其带往武汉市新洲区。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甲带郭某丙等人来到麻城市黄土岗镇**村砂场找张某丙逼债,郭某丙持电话线抽打张某丙,后张某丙被迫以挖掘机抵债。2013年的一天,郭某甲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黄土岗镇**村张某丙家逼债,强行踢开大门后进入张某丙家中,对张某丙拳打脚踢。2013年的一天,郭某甲等人将张某丙从麻城市**小区强行带至麻城市五脑山帝王庙附近,对张某丙拳打脚踢,并让其跪在石头上。2013年的一天,郭某甲等人将张某丙带到“**”宾馆,以扇耳光的方式向其逼债。
20、2014年,郭某甲向王某戊高利放贷2万元,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王某戊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将王某戊从麻城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带至**镇车站附近百货商店内,以威胁的方式向其逼债,王某戊被迫向郭某甲打2.5万元欠条。
21、2014年,郭某甲向黄某甲高利放贷,因黄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打电话辱骂、威胁、恐吓、殴打黄某甲,并伙同郭某乙、陈某甲采取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黄某甲还款。
22、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郭某甲多次向戴某甲高利放贷,因戴某甲未按时支付利息,郭某甲向戴某甲催讨债务。2014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甲为向戴某甲逼要赌债,指使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将戴某甲带至“**寄售行”旁的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戴某甲,戴某甲提出让戴某乙提供担保,后郭某甲伙同徐某甲等人将戴某甲带至麻城市歧亭镇戴某乙家,直到戴某乙被迫向郭某甲出具20万元借条,郭某甲、徐某甲等人方才离开。
23、郭某甲向陈某丁高利放贷,雷某乙担保,2014年,因陈某丁未能按时还款,郭某甲便向雷某乙逼债,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郭某甲带领徐某甲、郭某乙到雷某乙的工作单位麻城市**局发放讨债宣传单、滋扰起哄,严重影响了其单位的工作秩序。
24、2014年,郭某甲多次向彭某甲高利放贷,因彭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打电话辱骂、威胁、恐吓彭某甲,并带人上门滋扰逼债。
25、2014年期间,郭某甲向李某戊放贷10万元,月息5分,因李某戊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李某戊,李某戊被迫还清高息借款。
26、2014年左右,郭某甲向周某丙高利放贷,月息7分,因周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恐吓周某丙,后周某丙被迫还清高息借款。
27、2014年左右,郭某甲向陈某丙高利放贷,因陈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便打电话辱骂、威胁陈某丙,后郭某甲指使并伙同徐某甲、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项某乙、徐某乙等人来到陈某丙经营的麻城市**商务会所,以堵大门、滋扰等方式扰乱正常经营,逼迫陈某丙还款。
28、2014年,郭某甲从陈某丙处取得麻城市**商务会所经营权后,温某甲等人来到麻城市**商务会所找陈某丙逼债,郭某甲安排徐某甲、郭某乙、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卢某甲等人与温某甲等人在麻城市**商务会所起哄对峙。
29、2015年,郭某甲向涂某甲高利放贷,因涂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带领徐某甲、郭某乙采取上门滋扰、堵塞锁眼等方式向涂某甲的前夫余某乙逼债。
30、2013年期间,郭某甲向王某丙高利放贷,因王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向其逼债。2015年期间的一天,郭某甲带领徐某甲、卢某甲、项某乙将王某丙带至麻城市顺河镇的一处荒山,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向王某丙逼债,王某丙被逼无奈,遂自扇耳光。2015年期间的一天,徐某甲带陈某乙在麻城市商业步行街附近找到王某丙,采取跟脚的方式向王某丙逼债,时间长达4、5个小时,直至王某丙用砖块拍伤自己头部流血方才离开。2015年期间的一天,郭某甲带领徐某甲、陈某乙等人将王某丙强行带至麻城市五脑山帝王庙附近,对其实施殴打。2015年的一天,郭某甲安排徐某甲向王某丙逼债,王某丙被迫将自己的现代牌越野车抵债。
31、2015年4月6日中午,李某庚在麻城市**大酒店举办宴席,饭后徐某甲安排郭某丁去地下车库驾车,地下车库保安熊某甲认为郭某丁驾车剐蹭了旁边车辆,便通知车库出口同事朱某甲放下栏杆不让郭某丁驾车离开,郭某丁见状下车殴打朱某甲,当时在酒店门口等待的徐某甲将朱某甲拉开后强行驾车离开,郭某丁、郭某乙、陈某乙继续殴打朱某甲。朱某甲随后向酒店经理饶某甲报告,饶某甲赶至现场后进行劝阻,陈某甲驾车赶到现场,又伙同郭某乙、陈某乙、卢某甲等人继续殴打饶某甲、朱某甲、熊某甲。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警时,郭某乙等人均逃离。经鉴定,饶某甲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鼻突及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郭某甲向**大酒店赔偿2万元。
32、2015年期间,郭某甲向江某甲高利放贷,因江某甲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恐吓江某甲。后郭某甲伙同多人到江某甲位于麻城市乘马岗镇**村的家中,以上门滋扰等方式逼迫江某甲还款,严重影响江某甲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江某甲无力偿还高额债务,郭某甲逼迫江某甲将其参与承建的麻城市**城**号别墅抵债。
33、2014年期间,郭某甲多次向刘某丁高利放贷,因刘某丁无力还款,郭某甲多次向刘某丁逼债。2015年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带徐某甲、郭某丁来到刘某丁前妻李某辛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巷的私房外,以踢门、送花圈、用油漆喷字等方式向刘某丁逼债。2015年的一天下午,郭某甲还带郭某乙来到刘某丁的妻子严某甲的工作单位麻城市**小学逼债。2015年底,郭某甲带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丁、卢某甲、陈某乙到麻城市“**茶餐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刘某丁逼债,后刘某丁联系陈某辛前来提供担保,郭某乙、郭某丁见郭某甲与陈某辛发生争执,便上前推搡、殴打陈某辛。
34、2015年期间,郭某甲在赌场向万某甲高利放贷,因万某甲未及时还款,郭某甲向万某甲逼债。2015年10月份,郭某甲到广东省深圳市找到万某甲,辱骂、威胁、殴打万某甲。
35、2015年期间,郭某甲向汪某甲高利放贷,2016年1月份的一天,汪某甲在麻城市**路**商务会所门口向郭某甲还款,因其未全额还款,郭某甲辱骂汪某甲,并指使徐某甲、郭某乙、郭某丁殴打汪某甲。
36、2016年4月16日晚上,郭某甲为向王某己索要赌债,伙同徐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郭某戊、朱某乙、卢某甲、李某壬来到麻城市黄土岗镇**村王某己家,以辱骂、威胁、殴打的方式向王某己逼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上述9名被告人查获,并决定行政拘留。
37、2015年左右,郭某甲向江某丙高利放贷,罗某甲提供担保,因江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恐吓江某丙、罗某甲。2016年期间,郭某甲带人采取上门滋扰、逼迫罗某甲在江某丙家门口下跪等方式逼迫江某丙还款。
38、2016年,郭某甲向余某丙高利放贷,因余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多次打电话以言语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余某丙还款。
39、2012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甲在赌场上多次向李某丙高利放贷,因李某丙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向其逼债。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郭某甲与李某丙相约在麻城市“公园一号”附近商谈还款事宜,郭某甲安排徐某甲、郭某丁分别持藏刀和关公刀在不远处埋伏。商谈中,郭某甲与李某丙言语不和,郭某甲扇李某丙耳光,并喊徐某甲、郭某丁前来帮忙,徐某甲、郭某丁见状立即上前持刀威胁李某丙,李某丙以死相拼,郭某甲随即制止。
40、2016年期间,郭某甲向张某戊高利放贷,因张某戊未按时还款,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郭某甲打电话通知张某戊到麻城市**酒店房间,采取言语辱骂、殴打等方式逼迫张某戊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花圈等物证照片;(2)喷字照片、借条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刘某庚、李某辛、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7)同案人谢某甲、徐某乙的供述;(8)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郭某戊、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与陈某丙在麻城市“**寄售行”协商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从陈某丙背后将其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徐某甲继续踢打陈某丙,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郭某甲向陈某丙支付部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华山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等书证;(2)证人易某甲、李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同案人郭某丁的供述;(6)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2009年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组织杨某甲、夏某乙、余某甲等人在麻城市**小区附近的商品房内赌博,期间郭某甲与夏某乙发生口角,郭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石某甲等人持靠背椅、匕首等工具威胁、殴打夏某乙。后郭某甲又指使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人将夏某乙带至麻城市举水河二桥附近,以在赌场打斗过程中戒指被夏某乙毁坏为由向夏某乙索要2万元,并指使李某甲、王某甲、石某甲等人辱骂、威胁夏某乙,直至夏某乙的妻子送来2万元后,郭某甲才放夏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甲、杨某甲、夏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左右,高某甲(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获得1支手枪及子弹,将该枪支、子弹携带至麻城市交给熊某乙(另案处理)。熊某乙又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郭某甲使用,并带郭某甲至麻城市龟山镇试枪。后郭某甲将该枪支藏于其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座椅下。20余天后,郭某甲将该枪支还给熊某乙,熊某乙后将该枪支藏于其位于麻城市**小区**栋**单元**室住宅内。2019年5月28日,公安民警从熊某乙住宅查获该枪支。经鉴定:所涉物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2)证人熊某丙、梁某甲的证言;(3)搜查笔录;(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同案人熊某乙、高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向李某丁高利放贷,因李某丁未按时还款,郭某甲为向李某丁索要债务,在未经过李某丁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杨某乙强行进入李某丁位于麻城市**小区旁的住宅,后安排杨某乙在该住宅内居住长达数月,李某丁家人均不敢回到家中居住,后李某丁被迫低价出售该住宅还债给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照片等物证;(2)证人彭某乙、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八)一般违法行为
1、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经营“**寄售行”期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5分至1角不等的月息,向戴某甲、黄某甲等数十人发放贷款,并从中非法获取高额利息,严重破坏了麻城市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2008年期间,邵某甲、林某甲合伙在麻城市朝圣路**装饰城开设赌场,被告人郭某甲在赌场内放码,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石某甲、王某甲在赌场内记账、帮忙,郭某甲获利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戴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卢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开设赌场罪
1、2015年8、9月份,李某庚(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舒某甲、陶某乙、张某戊等人在麻城市**火锅店附近朱某丙家,以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李某庚安排李某壬(另案处理)记账,安排被告人卢某甲、项某乙(另案处理)放哨,李某庚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内放码赚取“水资”,共计获利25万余元。
2、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陈某壬、舒某甲、陶某乙等人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卢某甲家中,以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李某庚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李某壬放码记账赚取“水资”、被告人卢某甲放哨,共计获利30万元。
3、2016年下半年,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张某戊、任某乙等人在麻城市北环路舒某甲家,以用扑克牌炸金花和斗牛的方式赌博,李某庚安排被告人卢某甲放哨、项某乙在赌场提供服务,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放码赚取“水资”,共计峰获利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邵某甲、周某戊、陈某壬等人的证言;(2)同案人李某庚、李某壬、项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期间,李某庚在赌场内向周某戊高利放贷,因周某戊未及时还款,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庚安排李某壬、项某乙、卢某甲来到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周某戊家中以滋扰的方式向其逼债。
2、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庚在赌场内向陶某乙高利放贷,因陶某乙未及时还款,2015年下半年,李某庚伙同卢某甲、李某壬、项某乙采取上门滋扰等方式逼迫陶某乙还款。
3、2015年期间,李某庚向朱某丁高利放贷5万元,月息3分,因朱某丁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卢某甲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朱某丁,后朱某丁被迫还清借款。
4、2015年期间,李某庚向夏某丁高利放贷,因夏某丁未按时还款,李某庚伙同卢某甲、李某壬、项某乙到麻城市木子店镇夏某丁家以滋扰的方式向夏某丁的父母逼债。
5、2016年10月份左右,李某庚向陶某丙高利放贷,因陶某丙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卢某甲多次采取打电话辱骂、威胁及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陶某丙还款。
6、2016年期间,李某庚向邵某甲高利放贷6万元,因邵某甲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卢某甲、项某乙、李某壬等人采取打电话辱骂、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逼迫邵某甲还款。
7、2016年期间,陶某甲向他人高利借贷,李某庚提供担保,后李某庚安排卢某甲通过打电话滋扰、威胁跟脚等方式向陶某甲逼债。
8、2016年下半年,李某庚向王某庚高利放贷,因王某庚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卢某甲到王某庚的副食店上门滋扰,安排李某壬以打电话辱骂、威胁的方式逼迫王某庚还款。
9、2017年期间,李某庚向占某乙高利放贷,因占某乙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李某壬、项某乙、卢某甲打电话以辱骂、威胁等方式向占某乙逼债,并带领项某乙、李某壬、卢某甲采取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占某乙还款。
10、2017年期间,李某庚向占某乙高利放贷,罗某乙为占某乙提供担保,因占某乙未按时还款,李某庚、李某壬、卢某甲、项某乙多次以打电话威胁、到罗某乙经营的理发店滋扰等方式逼迫罗某乙还款。
11、2017年期间,李某庚向宋某乙违法放贷,因宋某乙未按时还款,李某庚安排卢某甲、项某乙到麻城市宋家河社区宋某乙家,以贴传单的方式向其逼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甲、夏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陶某丙、邵某甲、王某庚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李某庚、李某壬、项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戊、龚某甲、卢某甲、舒某甲、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2万元、鄂A****红色奔驰汽车1辆、查封房产4套;郭某庚向公安机关退缴郭某甲非法所得20万元;龚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舒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喻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
本院认为,上列十五名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另伙同多人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积极参加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部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没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舒某甲、喻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上列十五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石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丁、陈某乙、龚某甲、郭某戊、卢某甲现均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8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