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中心**,住山西省襄垣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于2020年7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甲在**户向杨某乙(已判)贩卖毒品“筋”,杨某乙向杨某甲转账9000元,杨某甲转给郭某甲8800元,杨某甲从中收取200元。当日,民警在杨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筋”(甲卡西酮)一大包,经称重及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8.31克。2020年6月16日,郭某甲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扣押、辨认、搜查笔录,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张雪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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