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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区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河南省西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网络向网名为“赌”、“华仔”、“阿里”等人出售多张银行卡及电话卡。2019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通过QQ群在网络结识,郭某甲将自己的以及从他人处购买的银行卡、电话卡,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向杨某某出售多张,并按照杨某某的指示为他人在ATM机上存取钱。杨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从郭某甲处购买的银行卡通过网络出售给网名为“富贵”的上线。两名被告人通过贩卖银行卡、电话卡,提供微信账号、为他人存取款等方式,从中获利,贩卖的银行卡最终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致使多人造成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七张。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洛南县看守所文件、扣押清单、涉案人员资金冻结情况表、银行开户情况查询、微信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赖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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