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2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2010年8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组**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小区门口摆摊卖西瓜,因买卖西瓜与冯某乙发生争执,冯某乙先动手打了郭某甲。后郭某甲电话纠集了家人被告人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郭某乙先后至现场,采用拳打脚踢、用电子秤砸的方式殴打冯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买西瓜的事与郭某甲发生口角,其先动手推了摊主郭某甲,两人打了起来,后摊主电话叫来的家里的人将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受伤。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乙与卖西瓜的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后郭某甲打电话叫人来打了冯某乙,其在旁边用手机拍了视频。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光盘视频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了证人冯某甲拍摄的现场视频及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乙因本案中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5.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5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5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档案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5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殷某某、郭某丙、庞某某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5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1822153****)、郭某丙(1502124****)、庞某某(1502167****)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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