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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牛某甲等人诈骗、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公馆****室,现住址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月,安徽元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现住本市花山区**小区**栋**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号,现住本市花山区**村**栋**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辩护人丁召群、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繁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雨山区**街**号**栋**室,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蒋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谷某某、姚某甲、谭某某、姚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诈骗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以向他人放贷为名,要求被害人签订3倍于借款金额的借条,收取“砍头息”、“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以虚假的租房协议作担保,单方持有借款文书等套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具体情形如下:

1.2015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借款30000元,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后,实际到手22500元。 

2.2016年1月,被害人李某某向郭某甲、牛某甲借款15000元,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得款13000元。

3.2016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借款100000元,郭某甲、牛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此事,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得款74000元。

以上借款,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共计收回254350元,其中2016年7月份后共计收回104100元,郭某甲、牛某甲共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44850元,被告人蒋某某的诈骗金额为30100元。 

二、郭某甲、牛某甲、姚某甲、蒋某某、姚某乙、谷某某、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2017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约被害人李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一咖啡馆见面,李某某同意后,郭某甲立即纠集了谷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前往该咖啡馆等待,在李某某到来后,即将李某某交由被告人谷某某、姚某甲等人看管。在催要欠款无果后,被告人谷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谭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本市花山区**广场某写字楼内继续讨要欠款,牛某甲、蒋某某从郭某甲处得知情况后也赶至该地点,要债期间,几名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在关公像前下跪、蹲马步,且在其蹲马步过程中将一根树枝放在其臀部底下,看被害人李某某蹲马步姿势不标准,被告人姚某甲即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被告人言语威胁被害人。在使用被害人手机骗得被害人朋友几百元钱后,被告人谷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谭某某带着被害人一道外出宵夜,于2017年5月22日2时许,谷某某安排姚某甲、姚某乙、谭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本市雨山区湖西中路**宾馆**房间继续看管。2017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姚某甲、姚某乙、谭某某将李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原**台(李某某父母住处)继续看管,牛某甲、蒋某某得知情况后也赶至此地,姚某甲、姚某乙、谭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交由牛某甲、蒋某某后3人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谷某某赶至地震台,谷某某随手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谷某某于当日晚上离开后,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等即安排郭某乙等人(另案处理)至马鞍山市原地震台继续看管李某某,直至2017年5月23日上午,李某某得以脱身。

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姚某甲、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6日、12月16日、12月2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某、谷某某、姚某乙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4月1日、3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牛某甲、姚某甲、蒋某某、谭某某、谷某某、姚某乙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已于2020年7月22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详情、郭某甲银行账户流水、李某某银行流水、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牛某乙、田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姚某甲、谷某某、姚某乙、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姚某甲、谷某某、谭某某、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其中郭某甲、牛某甲的诈骗金额为144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的诈骗金额为3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谷某某、姚某甲、谭某某、姚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他人有殴打、辱骂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某、姚某乙、谭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姚某甲、牛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蒋某某、姚某甲、谷某某、姚某乙、谭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迎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花山区**村**栋**号;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室;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雨山区**街**号**栋**室;被告人姚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量刑建议书》7份;

 6.随案移送手机2部,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2份,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各1份,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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