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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王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3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室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室,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小区**室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号,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其注册设立的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名,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幢商住楼**室设立集资点, 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通过与李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70000元,给李某某等39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0068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吸收存款业务,其介绍陈某某等12人向该公司存款共计4280000元,获得提成及奖金共计155218元。被告人郭某乙作为河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后勤采购工作并协助被告人郭某某工作,其介绍李某某等2人向该公司存款共计400000元,获得提成共计4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甲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晓蕾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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