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六区5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因违法收购废旧铜线,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南侧库房门外、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修理厂门口及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路路边,趁停放的车辆未锁之机,将倪某某的一辆“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代某某的一辆“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常某某的一辆“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和张某某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南侧空地,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和一辆“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两辆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6360元。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20年6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7月23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审查。涉案车辆已全部起获并发还,涉案赃款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在案扣押赃款照片;2.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季某某、刘某甲、廖某某、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收购的劣迹又收购赃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均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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