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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柘城县**镇**村。被告人郭某甲于1981年8月11日因破坏生产、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劳动改造。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肄业,农民,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伙同郭某乙预谋后到柘城县伯岗乡北王村,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甲在外把风,后郭某乙盗窃现金11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金1300元。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伙同郭某乙预谋后到柘城县申桥乡袁西村委会吕庄,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在外把风,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伙同郭某乙预谋后到柘城县惠济乡赵庄村,被告人王某甲在外把风,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后郭某乙把盗窃的钱交给被告人郭某甲。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乙预谋后到柘城县慈圣镇后梁村位庄窃,被告人王某甲在门外把风,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

5、2019年夏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乙预谋后到柘城县慈圣镇周屯村,被告人王某甲在外把风,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800元现金。后在回家的途中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乙在柘城县慈圣镇大韩村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在门外把风,郭某乙采取翻墙入院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进入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吕某某、丁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路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两份。

2019年3月,郭某乙以翻墙入院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窃现金16300元,后郭某乙将此笔钱交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赃款予以保管。事后被害人王某丁找到郭某乙和被告人郭某甲要回被盗现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戊、王某己、郭某乙等人证言;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王某甲等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郭某乙盗窃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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