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荆门市**清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小区**栋**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陈某甲、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镇**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号。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5年1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北省弘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4********,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参与赌博,于2018年9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园**园**栋**室。曾因阻止工人施工,于2016年1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刀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油城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及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沙洋县**桥**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某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栋**楼。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参与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26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被移送至钟祥市公安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社区**委**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社区**委**组。曾因参与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殷某甲(绰号“某某庚”),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8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城南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陈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园**栋**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30日被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参与赌博,于2018年4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壬”),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癸”),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室。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宜昌市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园**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丁、陈某丙、梁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袁某甲、谭某甲、周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文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黄鑫、殷某甲、赖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胡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钟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钟祥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钟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钟祥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甲、余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6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和蒋某某等人在318国道巴东县野三关段谭某乙补胎店补胎后,被谭某乙收取280元补胎费,郭某甲、蒋某某等人认为收费太高,心生不满,遂商议对谭某乙进行报复。1996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金勇和苏某甲将谭某乙骗出带至补胎店东约一公里处后,郭某甲、蒋某某、夏远华、金勇等人对谭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郭某甲持铁制撬钎击打谭某乙头部、上身,致使谭某乙倒地不起,随后郭某甲、蒋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谭某乙因脑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郭某甲被巴东县公安局收容审查一段时间后即被释放。尔后,郭某甲经常在朋友间吹嘘此事,先后网罗了樊某某、张某丙、龙某某、张某丁、李某丁、何某甲、陈某甲等人在荆门“混社会”。
2001年11月12日晚,郭某甲为帮龙某某解决与杜某甲之间的矛盾,纠集樊某某、龙某某、张强、张某丙、李某丁、何某甲、陈华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建材化工厂大门前,持铁锹、匕首将杜某乙殴打致重伤。作案后,除龙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外,郭某甲、樊某某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事件后,郭某甲在荆门城区有了“讲义气、关系硬”的名声。
2002年8月,郭某甲因与曾龙发生口角冲突,邀约樊某某、张强、龙某某、张某丙、陈华、李某丁、何某甲、金某甲等人与时在荆门城区有一定恶名的韩某甲、曾龙等人相约在荆门市东宝区汇合桥附近“摆场子”,郭某甲、龙某某等人将韩某甲一方十多人打败。此事后,郭某甲因敢打敢拼在荆门城区有了恶名。
1997年至2009年期间,郭某甲在荆门地区承接土方工程,逐渐积累了经济实力。因部分工程涉及拆迁,郭某甲为谋取更大经济利益,开始有目的地笼络一批社会无业人员为实施拆迁提供暴力支持。2010年,郭某甲招募被告人梁某某管理工地;2011年,郭某甲正式接纳被告人杨某甲为小弟,杨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文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为小弟;2011年,郭某甲、严某甲和被告人余某甲三人结拜为兄弟;2012年,郭某甲、严某甲、余某甲与时在荆门“混社会”的被告人郑某甲结拜为兄弟,郭某甲将郑某甲及其手下被告人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黄鑫等人收归名下,严某甲、余某甲、郑某甲三人拜郭某甲为大哥。
至此,一个以郭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余某甲、郑某甲、杨某甲为骨干成员,梁某某、温某甲、李某甲、黄鑫、文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李某丙、张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2012年底,郑某甲将被告人袁某甲收为小弟,袁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赖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另案判刑)等人为小弟。2013年,温某甲招募被告人刘某甲为小弟。2014年,郭某甲笼络被告人某某丁、陈某丙为小弟。
随着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一方面,郭某甲组织安排杨某甲、余某甲、梁某某等人多次开展暴力拆迁,扩大在荆门城区土方、拆迁工程领域的非法影响,逐步垄断了荆门城区土方、拆迁工程,谋取了大量经济利益,进而形成该组织特有的“以黑护拆”、“以拆养黑”模式。另一方面,为进一步确立组织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该组织在荆门地区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荆门城区及周边地区群众正常生活,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该组织层级分明,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郭某甲系该组织的创建者,被人尊称为“家红哥”或“老大”,通过余某甲、郑某甲、杨某甲招募、管理成员,对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决定权,对收益具有支配权,在组织内有绝对权威,组织、指挥杨某甲、余某甲、郑某甲等人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杨某甲直接听命于郭某甲,招募带领文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充当打手,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郑某甲直接对郭某甲负责,招募带领温某甲、袁某甲、黄鑫、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乙、赖某甲等人为小弟,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余某甲直接受郭某甲领导,招募李某甲为小弟,同时管理郑某甲手下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等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杨某甲、郑某甲、余某甲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梁某某、某某丁、陈某丙、李某甲、温某甲、袁某甲、黄鑫、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乙、赖某甲、文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接受组织的领导、管理和安排,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违法犯罪,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经济实力雄厚,“以黑护拆”、“以拆养黑”特征明显。该组织通过暴力拆迁和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并将部分收益用于组织开支,维系组织生存、发展。一方面“以黑护拆”,郭某甲组织、安排郑某甲、杨某甲、余某甲及其手下成员充当打手,排挤、打击竞争对手,暴力推进工程实施,强取工程,强占土地,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至案发时,该组织已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仅“郭某乙”别墅投资建设费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7年12月郭某甲入股成立荆门市安又捷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郭某甲占股份14.3%);现查明郭某甲在荆门城区、武汉市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共拥有房产14套,沙洋县十里铺镇占地45.5亩的“郭某乙”别墅1套,宝马X5越野车、丰田兰德酷路泽等多辆豪车,另有挖机2辆,推土机1辆。经估算,14套房产价值达876万元、别墅苗木盆景价值46万元、车辆价值126万元,可估价资产不低于1373万元。另一方面“以拆养黑”,该组织依托郭某甲、郑某甲、杨某甲、余某甲等人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通过摆场示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以及暴力拆迁垄断荆门城区土方、拆迁工程,聚敛了大量财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在荆门枫雅丽舍工程、凯旋帝景工程、融华城工程、南台市场工程以及仙居风力发电工程、团林系列拆迁工程中获利。该组织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购买刀具、车辆等作案工具,增强组织威慑力,提升组织违法犯罪能力;为组织成员租赁房屋、发放工资、生活费、辛苦费、红包等;为组织成员出资摆平事端;组织成员聚会、娱乐;为组织成员分发股份、介绍工程,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该组织崇尚暴力,联系紧密,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规约和纪律。该组织招募多名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为组织成员,非法买卖、持有大量刀具、钢管等工具,郑某甲经营的**酒店水疗会所、杨某甲经营的**店、袁某甲租赁的房屋作为组织成员聚集、集中住宿、存放作案工具的场所,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组织宣扬“对大哥要忠心,大哥有事要随叫随到”“兄弟之间要团结,相互帮助”“扯皮打架要敢打敢冲,出了麻烦大哥会摆平”等不成文的纪律、规约,要求小弟对大哥必须言听计从,禁止亵渎大哥权威,不准组织成员吸毒。该组织多次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纵容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发放辛苦费、奖励等方式鼓励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冷落、赶走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领导者的权威。
该组织犯罪多样化明显,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六个罪名。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的46起违法犯罪,刑事案件36起,违法案件10起。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中,由组织领导者直接授意、安排、指使、指挥、参与的案件有8起;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案件有4起;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案件有1起;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案件有21起;组织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案件有12起。
该组织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至2016年,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造成4人轻伤、10人轻微伤、30万余元财产损失,20余名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或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在荆门地区组织暴力拆迁,强占土地;多次受人之邀插手民间纠纷,摆场示威、暴力讨债;多次公然藐视法律,横行霸道,肆意妄为。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荆门城区群众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威慑,垄断了荆门城区土方、拆迁工程,称霸一方,在荆门城区造成了重大影响,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郭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为顺利推进其承包的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三组风力发电升压站项目,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安排张某丁、梁某某等人组织机械设备施工。当日14时许,当地村民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朱某甲、李某戊以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阻止施工。郭某甲得知情况后,遂带领被告人某某丁、陈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将赵某丙、赵某丁、朱某乙、李某戊殴打致伤。民警接警后将郭某甲等人带至仙居乡派出所,该案调解处理。经鉴定,赵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乙、金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朱某乙、李某戊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郭某甲、某某丁、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顺利推进其承包的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枫雅丽舍房产项目土方清表工程,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余某甲、温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等人到枫雅丽舍房产项目工地(原掇刀区白庙五组,现为掇刀区许家塝社区)强行施工。梁某某指挥挖机、推土机等强行将当地居民邓某甲、郑某乙的林木、鱼池、菜地清除、推平;杨某甲、余某甲、温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等人锁住邓某甲、郑某乙家大门,将邓某甲、郑某乙及其家人强行拦在屋内。郑某乙母亲某某A欲阻拦挖机作业时被推倒致伤,郑某乙妻姐朱某丙阻拦挖机毁林时,被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统计,邓某甲被毁损的果树、杂木、风景树等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8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补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夏某某、罗某甲、曾某甲、王某丙、高某甲、陈某己、陈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杨某丙、郑某乙、某某A、朱某丙、邓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胡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为顺利推进其承包的荆门市凯旋帝景房产项目清表工程,在未与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等人强行施工,杨某甲安排被告人文某甲带人前往凯旋帝景房产项目工地,配合梁某某强行拆除代某甲、余某乙、王某丁三家的菜地,代某甲、余某乙、王某丁赶到现场制止时,梁某某指使文某甲等人将代某甲、余某乙、王某丁强行拖曳、推拉到一旁,反别双臂进行控制,代某甲等人反抗时,遭到文某甲等人的殴打。随后,代某甲等人被送到石化医院治疗,梁某某指挥挖机将代某甲、余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菜地强行推平。群众报警后,文某甲等人被民警带至掇刀区白庙派出所,后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辛、夏某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余某乙、代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杨某甲、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顺利推进其承包的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融华城小区房产项目土方工程,在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梁某某、温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等人到融华城工地,指挥机械强挖陈某癸、陈某乙光兄弟的宅基地,陈某癸、陈某乙光上前阻拦,温某甲、李某甲等人将陈某癸、陈某乙光强行拖离施工现场后,将二人双臂反别、按住头部进行控制,陈某癸女儿陈某B赶到现场理论时,遭到温某甲、李某甲等人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光、陈某癸、陈某B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温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顺利推进其承包的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融华城小区房产项目土方工程,在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到融华城工地,强行挖掘陈某乙光家被征土地,被陈某乙光阻拦。梁某某向郭某甲电话汇报后,郭某甲带领被告人某某丁、陈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强行将陈某乙光拖离施工现场。陈某乙光反抗,遭到某某丁、陈某丙等人殴打。经鉴定,陈某乙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癸、李某己、韩某乙、胡某乙、何某乙、毕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光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甲、某某丁、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与孔某甲等人在荆门市景山花园内部食堂用餐,杨某丁赶来赴宴时,被两名男子逼债,郭某甲将两名男子赶走。为防止报复,郭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甲、郑某甲等人帮忙。随后,郭某甲从食堂取来两把菜刀,持菜刀将上前劝解的孔某甲砍伤。后郑某甲、余某甲带领被告人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刘某甲等二、三十人赶至现场,无故殴打路人马某甲、王某戊。民警到现场经口头警告无效后,鸣枪示警,温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孔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孔某甲、王某戊、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文某乙、沈某甲、杨某丁、周某乙、刘某庚、樊某某、候昌兵、罗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余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2011年下半年,苏某乙以其堂姐苏某丙位于荆门市**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杨某甲高息借款2万元,后苏某乙无力还款。2012年下半年,杨某甲带领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三次采取用牙签和502胶水堵锁眼、在门上刻“还钱”字样的方式进行滋扰,逼迫苏某乙还款,严重影响苏某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丁、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2012年12月13日晚,李某庚与胡某丙在荆门市维多利亚酒店停车场因停车发生争执。李某庚丈夫严某甲(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邀约被告人郑某甲一同赶往现场殴打胡某丙,胡某丙被打后电话邀约王某己、全本军、向某某等人帮忙。郑某甲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赖某甲、张某甲等人帮忙,谭某甲、殷某甲等人持甩棍等凶器对胡某丙、向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间,殷某甲持匕首将向某某捅伤。经鉴定,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郑某甲出面与向某某协商,赔偿向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王某己、王某庚、李某庚、张某己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某甲、袁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赖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9.2012年2月的一天23时许,李某辛、罗某丁、李某壬、刘某辛等人在荆门市米萝之夜KTV结账时与KTV老板陈某C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人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黄鑫、殷某甲等人赶至现场,持刀威胁、殴打李某辛、罗某丁、李某壬、刘某辛等人,其间,黄鑫持匕首将李某辛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C、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辛、罗某丁、李某壬、刘某辛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郑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黄鑫、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0.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以在荆门市金虾路一赌博机室输钱为由,带领被告人周某甲、殷某甲等人到该赌博机室借故滋事,殴打服务员邓某丙,持砍刀砸坏赌博机。赌博机室老板秦某某得知情况后,邀约邹某甲、蒋某丁、刘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到现场,与温某甲、周某甲、殷某甲等人互殴,互殴中殷某甲被砍致轻伤、陈某D手部被砍伤。事后,郑某甲和秦某某谈判,秦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壬、刘某癸、田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邓某丙、陈某D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温某甲、周某甲、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1.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得知李某癸在荆门市帝豪大酒店门口与李某A发生纠纷,邀约赵某己强和被告人周某甲、温某甲、谭某甲、李某丙等人携带弯镰赶到现场,郑某甲和被告人余某甲、黄鑫随后赶到,李某A父亲李某B、弟弟李某C先后到达现场。郑某甲指使周某甲、黄鑫等人强行将李某A拖下车殴打,其间,黄鑫持甩棍殴打李某A。李某A弟弟李某D驾驶荣威750E轿车赶到现场,与周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周某甲、温某甲等人持弯镰砍砸荣威轿车。李某D离开后,周某甲、温某甲等人又持弯镰将李某C砍伤。经鉴定,荣威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99元,李某A、李某C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通过郑某甲运作,在赔偿对方人民币12万元后,安排温某甲、周某甲、赵某己强等人到派出所承担责任,温某甲等人被行政处罚。2016年,因被害人多次控告,郑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黄鑫、李某丙、赵某己强7人先后到案,在郑某甲的指示下,到案人员均未供出余某甲,后仅上述7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车辆受损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庚、李某B、李某癸、何某丙、姚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A、李某C、李某D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犯郑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黄鑫、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12.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温某甲、袁某甲等人在荆门市海滨大酒店宝乐迪KTV999包间唱歌时与王某辛发生纠纷,温某甲、袁某甲邀约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赖某甲等人持砍刀、弯镰将王某辛砍伤。经鉴定,王某壬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经郑某甲运作,派出所调解处理,袁某甲赔偿王某辛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谭某丙、肖某乙、谢某甲、张某辛、文某丙、冯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壬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温某甲、袁某甲、谭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甲得知朋友曹某甲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与象山四路交汇处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随即邀约被告人温某甲、赖某甲等人赶到现场,殴打对方司机雷某某,且无视现场执勤警察阮臻等人的制止,继续追打雷某某,致其脊柱和肋骨骨折。经鉴定,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调解,曹某甲赔偿雷某某人民币63800元,袁某甲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曹某甲、王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袁某甲、温某甲、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袁某甲受王某A委托找易某某收账,袁某甲邀约被告人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王某乙、赖某甲等人在荆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附近一茶馆找到易某某。因易某某不还钱,袁某甲指使谭某甲、赖某甲、王某乙等人持弯镰砍伤易某某头、面部、左手臂。经鉴定,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群众报警,经郑某甲运作,王某B赔偿易某某人民币2.6万元,袁某甲、谭某甲等人未被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王某A、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王某乙、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5.2015年8月21日,李某E(另案处理)发现女友张宇同陈某E、祝某某等人在一起唱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5年10月13日,李某E为报复陈某E,邀约被告人周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张某甲、李某丙等人驾车赶往沙洋县,在沙洋县荷花南路滨江小区附近找到陈某E、祝某某等人后,周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张某甲、李某丙等人遂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追逐、拦截陈某E、祝某某、熊某甲、罗某戊等人,打砸陈某E、熊某甲等人驾乘的车辆。其间,罗某戊驾车载祝某某逃跑,张某甲驾车载李某E、周某甲等人进行追逐、拦截,致使罗某戊驾车撞向绿化带,祝某某、罗某戊遂弃车逃跑,周某甲、张某甲等人追上祝某某后,持棒球棍打伤祝某某。经鉴定,熊某甲和罗某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维修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李某F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陈某E、熊某甲、罗某戊、邹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 被告人周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张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16.2015年2月15日,荆门市“豪爵足道”老板刘某A、经理吴某甲受房东张某壬之邀聚餐。席间,吴某甲与张某壬的哥哥冯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壬为赔礼道歉,请刘某A、吴某甲到荆门市皇朝国际KTV唱歌。在豪爵足道“罩场子”的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吴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邀约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赶到皇朝国际KTV殴打张某壬。张某壬司机马某乙及其电话邀约的龚洋、詹某某等人与周某甲等人发生斗殴,黄某乙持刀朝马某乙的后背砍了一刀,将马某乙的皮夹克砍破。事后,刘某A按照郑某甲的安排出资人民币10万元与对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刘某A、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壬、马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1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荆门市掇刀区网吧一条街“苹果造型”内玩赌博机输钱后找老板黄勇扯皮,被黄勇邀约的金某乙等人殴打。同年5月25日,为实施报复,周某甲邀约被告人谭某甲、殷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等人携带弯镰、钢管等凶器,驾车到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园北8栋7号金某乙家的啤酒仓库,持弯镰、钢管殴打,并驾车撞击,致使金某乙及其父亲金某丙受伤。经鉴定,金某乙、金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对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胡某戊、罗某己、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丙、金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甲、殷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18.2015年7月22日,陈某壬因女友刘某B的手机被周某丙拿走,与周某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陈某壬的哥哥张翔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赶到荆门市沃尔玛超市门口,与周某丙、毛某甲等人发生斗殴,李某甲等人被对方持钢管殴打。李某甲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等人持砍刀殴打周某丙、毛某甲等人,并威胁周某丙下跪道歉。事后,周某丙、毛某甲等人担心被对方报复,未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刘某B、余某丁、陈某壬、何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毛某甲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9.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己、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行至荆门市星球商业中心前的人行道时,刮蹭到方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赵某甲、宋某甲、赵某己遭到方某某指责后下车殴打方某某,致使方某某的浪琴手表损坏。经鉴定,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杨某甲出资13000元、赵某己出资7000元赔偿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B、孔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2011年6月,程某甲以月息1角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5万元。2011至2012年期间,因程某甲无力还款,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程某甲家人的工作单位滋扰、堵门锁眼,逼迫程某甲及家人还款。其间,杨某甲于2011年12月在寻找程某甲未果的情况下,连续三日带领被告人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等人到程某甲妻子刘某D工作单位荆门市**滋扰,逼迫刘某C交出程某甲。刘某C不堪其扰,带杨某甲等人到程某甲父母家找到程某甲,杨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殴打程某甲,迫使程某甲父亲程某乙答应还款。后为逼迫程某乙还款,杨某甲两次指使被告人文某甲和赵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用胶水、牙签等物堵塞程某乙家防盗门锁眼;同时还指使文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跟脚程某乙进行滋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待报警登记簿、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G、万某某、陈某F、袁某丙、陈某G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刘某D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文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1.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承包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修路拆迁工程后,因石堰村村民胡某己不签补偿协议,迁怒于胡某己女婿周某丁,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温某甲、刘某甲教训周某丁。温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等人驾车到胡某己家附近,逼停周某丁驾驶车辆,强行拉周某丁下车,当着周某丁妻子、孩子的面对周某丁拳打脚踢,周某丁妻子胡某庚上前阻拦时也遭到殴打,周某丁欲反抗,刘某甲持匕首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补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周某戊、周某己、余某戊、周某庚、陈某H、胡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丁、胡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温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2013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承包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修路拆迁工程后,因石堰村村民胡某壬不签补偿协议,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持铁锹将胡某壬家门窗二十余块玻璃砸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周某庚、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壬、代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3.2014年6月5日,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村民胡某壬在签定拆迁协议后,因还建房纠纷一直未搬离住房。被告人余某甲、温某甲、刘某甲等人强行将胡某壬家中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搬出,并将上前阻拦的胡某壬妻子代某乙强行拖离,致使代某乙落入水塘。后余某甲指挥挖机将胡某壬的房屋推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代某丙、王某C、胡某癸、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壬、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温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4.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拆除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二组村民胡某A家房屋时,将相邻的胡某B家鸡笼损毁。胡某B要求赔偿,因余某甲等人不理会,便拦住挖机,余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将胡某B摔倒在地,后胡某B被送至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周某庚、胡某C、胡某D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B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5.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承包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修路的拆迁工程,在未与石堰村村民周某辛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温某甲、刘某甲等人到周某辛家强拆。周某辛阻拦时,遭到温某甲等人的殴打,并被强行推上面包车带离。随后,温某甲等人将周某辛家中的物品全部搬出,用挖机将房屋推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2. 周某壬、周某癸、李某H、吴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辛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温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为帮荆门市三新井农贸有限公司南台经营部负责人罗某庚争夺南台市场改建工程开发权,同李某I、谢某丙在电话中斗狠约架。罗某庚向郭某甲承诺事成后给其南台市场8%的股份。当晚,郭某甲带领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袁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某某丁等四、五十人携钢管、弯镰,驾乘二十余辆车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准备和谢某丙等人“摆场子”,谢某丙等人未按约定到场。
次日,南台市场改建工程开工,为防备谢某丙、李某I等人,郭某甲再次带领郑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袁某甲、谭某甲、周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某某丁、陈某丙、黄鑫、刘某甲、王某乙、文某甲等四、五十人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南台市场聚集,安排人员统一佩戴钢盔、白手套,提供持钢管、弯镰等凶器。当日16时许,谢某丙安排十余人持砍刀将陈某乙砍伤后驾车逃跑,郑某甲等人持钢管、砍刀驾车追赶未果。经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经罗某庚、郭某甲与谢某丙等人多次协商,罗某庚出资补偿陈某乙人民币35万元,谢某丙等人不再争夺南台市场改建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樊某某、严某甲、舒某某、张某癸、刘某E、罗某庚、吴某丙、赵某辛、李某I、刘某F、李某J、何某甲、张某A、刘某G、周某A、陈某I、袁某丁、毛某乙、吴某丁、谢某丁、黄某丁、袁某戊、陈某J、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袁某甲、周某甲、赵某甲、某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1.2014年8月15日上午,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5号商砼车在荆门大学附近剐蹭了被告人温某甲车牌号为鄂H****5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因商砼车未停车处理,温某甲驾车追至*甲公司,邀约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袁某甲、周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余某甲指使李某甲、周某甲用车将*甲公司大门堵住,不让车辆、人员进出,并威胁*甲公司赔偿一辆新车。余某甲向郭某甲报告后,郭某甲给*甲公司老板杨某己打电话施加压力,杨某己被迫同意由*甲公司出钱修理温某甲的车辆,同时赔偿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B、黄某戊、许某某、杨某庚、陈某K、汪某甲、张某B、袁某己、李某K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温某甲、李某甲、袁某甲、谭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等人在荆门市康达酒庄吃饭时,碰到张琼,在得知张琼输钱后,郑某甲带领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等人以李某L打麻将作弊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逼迫李某L退还10万元钱。欲报警的李某L在遭到郑某甲等人人身威胁后,被迫交出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庚、陈某L、何某戊、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L的陈述;4.辨认笔录;5. 被告人郑某甲、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借用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等6、7家建筑公司资质,围标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污水支管网工程,后未中标,并得知中标单位系**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M介绍的湖北东弘建筑公司。杨某甲怀疑李某M泄露标底,于2017年9月8日带领被告人文某甲、王某甲到李某M工作单位滋扰、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举报串通投标相要挟,强行向李某M索要借用资质费用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招标公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C、陈某M、卢某某、某某C、某某D、庞某甲、王某E、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M的陈述;4. 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4年7月1日15时许,汪某乙请被告人温某甲找庞某乙收“高利贷”,温某甲邀约被告人谭某甲、李某丙、殷某甲等人与汪某乙在荆门市天鹅广场找到庞某乙后,将其带至荆门市名泉小区附近一大排挡,因庞某乙无法还款,遭到温某甲、殷某甲等人的殴打,其间,殷某甲持木凳将庞某乙头部砸伤。随后,温某甲等人将庞某乙带至荆门市掇刀区千佛寺路附近一山坡上进行殴打,在将庞某乙送到医院进行简单医治后,又将其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都市星辰商务宾馆三楼一房间进行控制,直至次日12时许庞某乙被警察解救。期间,庞某乙被迫将其轿车抵给汪某乙。事后,在郑某甲的运作下,该案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杜某丙、王某G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温某甲、谭某甲、李某丙、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因荆门市亁聚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拖欠被告人温某甲“高利贷”,且无法联系,温某甲邀约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到*乙公司强行搬走公司电脑、公章、账本等财物,并将公司股东吴某戊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酒店808房间进行控制,采取多次殴打、侮辱等方式逼迫吴某戊替邱某某还款。当晚23时许,吴某戊利用打电话筹款之际向朋友求救,温某甲、袁某甲等人担心对方报警,便将吴某戊转移至**酒店附近一餐馆。因吴某戊未筹到钱款,被告人殷某甲和黄某乙等人掐住吴某戊颈部,向其嘴里灌可乐,其反抗时将黄某乙手部咬伤,温某甲等人遂再次对吴某戊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左侧第2-5前肋骨骨折。次日凌晨1时许,温某甲等人宵夜后,强行从吴某戊钱包内取走人民币1400元结账,另取走人民币1000元用于黄某乙治伤,至此放吴某戊离开,并威胁不许报警。吴某戊报警后,该案作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己、刘某H、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温某甲、袁某甲、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3年下半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E向李某N(已判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6分,后胡某E无力还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受李某N邀约带领黄某乙、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将胡某E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酒店8楼一客房进行控制,逼其还款。2016年1月10日,李某N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找到胡某E,遂安排袁某甲、黄某乙、张某将胡某E转移至该酒店13楼一客房继续控制。其间,袁某甲安排黄某乙、张某丙通过扇打胡某E脚板、逼其下跪等方式逼迫还款。2016年1月15日中午,胡某E还款人民币8万元后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等书证;2.证人金某丁、王某H、罗某辛、某某E、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E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4年1月,袁某庚向李某N高利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后无法还款。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某N邀约被告人袁某甲和黄某乙、王某乙(已处理)以及曾某丙、张某丙等人先后四次将袁某庚非法控制在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大酒店客房内,逼其还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袁某庚被曾某丁等人强行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大酒店,袁某甲、黄某乙、张晨等人将袁某庚非法控制在该酒店客房4日,逼其还款。
(2)2014年11月28日,在李某N的安排下,袁某甲带领黄某乙、王某乙等人赶到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大酒店一客房,采取言语威胁、推搡、殴打等方式逼债,限制袁某庚人身自由3日。其间,李某N要求袁某庚外出筹款,并对袁某庚弟弟袁某辛替换控制1日。袁某庚归还部分钱款后,李某N让袁某庚、袁某辛离开。
(3)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李某N的安排下,袁某甲带领黄某乙、王某乙赶到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大酒店一客房看守袁某庚10日,逼其还款。
(4)2015年12月2日,在李某N的安排下,袁某甲带领黄某乙和张某丙等人赶到荆门市掇刀区金王子大酒店一客房,采取暴力逼债的方式限制袁某庚人身自由13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E、胡某F、金某丁、肖某F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庚、袁某辛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为逼迫苏某乙归还“高利贷”,带领被告人赵某甲、文某甲、胡某甲和刘某I等人赶到苏某乙婚礼现场滋扰逼债。当日下午婚礼结束后,杨某甲、赵某甲等人强行将苏某乙及其丈夫刘某J带往荆门市朝晖御苑苏某乙家逼债。刘某J反抗即遭赵某甲、胡某甲等人殴打。因苏某乙无力还款,杨某甲、赵某甲、刘某I等人强行进入苏某乙家中,赵某甲、刘某I等人在婚房外看守苏某乙,不允许关闭婚房房门,直至次日9时许,严重影响苏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苏某丙、肖某D、李某F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乙、刘某J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为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修路工程的拆迁户李某乙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庚、吴某己、李某O等人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怡馨家居小区,强行将李某乙带到其位于团林镇石堰村的拆迁住房内谈拆迁补偿一事。因李某乙不同意签字,李某甲、周某庚、李某O等人便强行住在李某乙家中,并在其家中打牌、抽烟、吃宵夜,吵闹一整夜,严重影响李某乙及其家人正常生活。次日6时许,周某庚、吴某己、李某O等人又将李某乙强行带至石堰村村部,收走李某乙手机,殴打、并以暴力相威胁。直至当日12时许,李某乙被警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某某F、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F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强迫交易罪
2013年1月20日,因苏某乙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高利贷”,杨某甲安排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强行将苏某乙及其父亲苏某戊等人带至其位于荆门市漳河镇安河村老家。赵某甲逼迫苏某乙、苏某戊重新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林权证抵债。2013年8月3日,杨某甲将苏某戊所有的林权证转让给杨某辛,得款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P、杨某辛、朱某丁、黄某庚、陈某N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郭某甲、余某甲等人在该组织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2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荆门市月亮湖小学门口与荆门市掇刀区居民蔡某某因当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好再次发生争执,梁某某邀约舒某某、刘某E、张某癸等人到现场,持拳头殴打蔡某某,随后被警察带至掇刀区白庙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得知情况的被告人郭某甲赶到派出所,与张某癸、刘某E再次当着警察面殴打蔡某某。郭某甲、张某癸、刘某E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经郭某丙运作,郭某甲、刘某E、张某癸被提前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舒某某、刘某E、张某癸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6月8日,王某辛到荆门市掇刀区大家装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方式向工地老板李某Q要工钱,李某Q遂请被告人杨某甲帮忙,杨某甲带被告人赵某甲和王某I等人赶到现场后,与王某辛发生争执,杨某甲指使赵某甲殴打王某辛。后王某辛因害怕杨某甲等人再找其麻烦,打电话向郭某甲求助,郭某甲命令杨某甲不准再找王某辛麻烦,将此事摆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待报警登记簿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壬陈述;3.证人林某乙、杜某丁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等人到荆门市融华城房产项目建筑工地,通过阻挠施工、言语威胁、利用郭某甲的威名逼迫融华城开发商毕某某将防水工程承包给杨某甲,毕某某拒绝后被赵某甲扇一耳光。杨某甲在毕某某报警后,还对其进行人身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荆门市海慧路金马客运站停车场与邹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遂邀约温某甲、谢某戊(音)等人赶到龙泉公园后山将邹某乙、徐某甲打伤。事后,余某甲出资赔偿邹某乙、徐某甲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乙、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E、邹某丙、邹某丁、李某E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甲和袁某己等人在荆门市漳河新区原仙女煤场的房屋内与程某丙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后温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带人到原仙女煤场房屋准备扯皮。当日16时许,程某丙邀约程某丁、程某乙、程某丁、程某戊等人(均已判刑)携带木棒到达现场与袁某己、汪某乙、温某甲、周某甲以及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程某丙、程某丁、程某乙、程某丁等人将袁某己、汪某乙、温某甲、周某甲等人打伤。后周某甲、刘某甲等人驾车准备离开时,程某丁驾驶一辆铲车,将刘某甲驾驶的鄂H****9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坏,周某甲驾驶的鄂H****5白色长风猎豹越野车玻璃被砸破。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431元,长风猎豹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04元,汪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经郑某甲出面调解,程某丙方赔偿汪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3万元。2016年4月26日,温某乙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2.证人袁某己、沈某乙、郑某丙、程某己、张某G、程某己杰、程某庚、杜某戊、尹某某、王某J、罗某壬、程某辛、刘某K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温某甲、谭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张某乙在背后讲坏话,便安排被告人赵某甲教训张某乙。赵某甲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和王某I在荆门市掇刀区五金机电市场大门门口与张某乙相约见面,赵某甲扇了张某乙一耳光后,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赵某甲的左前臂和背部捅伤,胡某甲、王某I等人见状持钢管追赶张某乙未果,便持钢管将张某乙的力帆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机动车档案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眼镜子”(男,姓名不详)在荆门市象山三路姊妹茶馆与胡某G、王某己汉等人赌博时被发现“出老千”,双方发生打斗,张某甲逃跑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温某甲、李某甲、谭某甲等人到姊妹茶馆报复胡某G等人。因胡某G等人已离开,温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要求茶馆老板李某R联系胡某G等人未果后,持弯镰将茶馆一扇玻璃大门、两张麻将桌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R的陈述;2.证人胡某G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乙、谭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2015年,被告人郭某甲承接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风力发电工程,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和张某乙在现场进行管理。2015年7月的一天,因荆门市仙居乡白杨村路段樟树影响货车通行,杨某甲在未找到樟树所有人袁某壬的情况下,便安排张某乙雇人把樟树锯掉。事后杨某甲和袁某壬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承包合同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壬的陈述;3.证人曾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9.2015年,被告人郭某甲承接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风力发电工程,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和张某乙在现场进行管理。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因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华新村渠道桥旁道路狭窄,影响通行,张某乙、杨某甲向郭某甲汇报后,郭某甲在未与山林承包人李某S协商的情况下,安排梁某某指挥挖机将华新村渠道桥旁山林进行挖掘。事后,经李某S多次要求,郭某甲才赔偿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S的陈述;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0.2014年12月12日晚,李某E带领被告人周某甲、温某甲、李某丙等人找李某T要账,李某T、郑某甲和李某E驾乘车辆行驶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地税局门口路段时,李某E与李某T发生冲突。李某E伙同温某甲、周某甲、李某丙等人将李某T从驾驶室拉出,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李某T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T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T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温某甲、周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在该组织意志以外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荆门市掇刀区许家塝明月路宋某乙姐姐宋某丙家找宋某乙逼要“高利贷”,赵某甲与宋某丙发生争吵,并持砖头将宋某丙家窗户防盗网、玻璃、大门、花盆等物品砸坏。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乙就此事同赵某甲理论,并约定到荆门市掇刀区景逸轩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赵某甲用菜刀背砍宋某乙背部,并逼迫宋某乙下跪,宋不从,再次遭到殴打。后赵某甲将损坏物品修好。
2017年8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同罗某癸等人吃饭时,告知罗某癸荆门市城南新区金苑市场“山东老黄炒货”店老板骂过妻子孔某乙,罗某癸提议教训对方,赵某甲默许。罗某癸酒后到“山东老黄炒货”店借故滋事,与店主胡某H及其岳父黄某辛发生冲突。当日22时许,罗某癸持菜刀再次到“山东老黄炒货”店砸门,与胡某H及其父亲胡言胜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赵某甲赶到现场,对胡言胜进行踢打。事后,赵某甲、罗某癸、胡某H被行政处罚。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为逼还“高利贷”,到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洋丰嘉园小区6栋1单元1301室孔某丙家,用墨水在其家门口书写“死全家”“孔某丙欠债还钱”等文字。当日23时许,孔某丙得知此事,电话约赵某甲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燕京酒店见面,见面后被赵某甲拳打脚踢倒地,群众报警后,警察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随后,赵某甲又驾车将孔某丙带至宜城市李垱镇孔某丙亲戚家筹款还债,在孔某丙亲属祭奠日,采取贴身跟随滋扰的方式逼债。此后,因孔某丙未还款,赵某甲多次通过荆门社区网、微博、微信等,曝光孔某丙个人信息,发布侮辱、诽谤言语,严重影响孔某丙及家人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胡某H、孔某丙的陈述;3.证人杨某A、杨某甲、黄某壬、罗某癸、黄某辛、吕某某、彭某乙、王某K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下半年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文某甲、王某甲、李某U、周某C等人在荆门市泉口一路豆玩KTV唱歌时,见文某甲与周某C发生争执,遂恼火持啤酒瓶砸自己头部,并将包间内电视机砸坏。事后,张某乙赔偿损失。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为逼迫曾某己归还“高利贷”,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贴身跟随曾某己长达一个多月。其间,王某甲每日跟随曾某己,一同吃饭、睡觉、上班、出行,连洗澡、上厕所也盯着,并时常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吓唬曾某己,严重影响曾某己正常工作、生活。
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到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裴山村周某D家逼还“高利贷”,在周某D家门口大音量播放音响、大声辱骂、连续鸣笛、踢门,持续1个多小时,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警察赶到现场警告后,二人离开。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带王某甲到周某D家逼还“高利贷”,在明知周某D正在处理母亲后事的情况下,仍安排王某甲贴身跟随滋挠,周某D被迫承诺以人情钱还款后,张某乙让王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L、曾某己、周某D的陈述;3.证人李某U、姚某乙、张某H、周某C、张某己廷、李某V、杨某B、郑某丁、吴某庚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1.2011年5月13日16时许,某某C在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渔场福城小区还建房工地挖掘地基时,相邻住户吴某辛、罗某A等人以影响房屋安全、采光为由进行阻挠,某某C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带人帮忙。张某乙遂邀约文某甲、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与罗某A等人发生冲突,其间,张某乙持砖头击打罗某A面部,致其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罗某A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报警登记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A的陈述;3.证人袁某癸、李某W、张某I、某某C、陈某O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杜某乙为解决与龙某某(已判决)之间的债务纠纷,多次要求被告人郭某甲交出龙某某。2001年11月12日,郭某甲邀约龙某某、樊某某、何某甲、张强、李某丁等人进行商议,决定“先谈判,不行武力解决”。当晚,郭某甲伙同龙某某、樊某某、何某甲、张强、李某丁等人携带铁锹等凶器赶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建材化工厂门口与杜某甲谈判,谈判过程中,龙某某、樊某某等人遂持铁锹殴打杜某乙,张强持刀将杜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3.证人管某某、李某丁、姚某甲志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熊某乙(另案处理)及两名男子,驾车到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裴山村一组周某D家逼还“高利贷”。因周某D无力还款,张某乙、熊某乙指使两名男子对周某D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周某D带上轿车,再次实施殴打,周某D被迫带张某乙、熊某乙等人到钟祥市双河镇周某E(周某D哥哥)家中筹钱还款。为逼迫周某E替周某D还款,两名男子当面殴打周某D,直至周某E承诺次日筹钱还款。随后,张某乙等人将周某D带至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张某乙住处进行控制,次日9时许,张某乙收到周某E人民币3万元后,才放周某D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D的陈述;3.证人杨某B、郑某丁、吴某庚、王某L等人的证言;4. 辨认笔录;5.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鑫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殷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丙于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赖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分别主动向钟祥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上列二十四名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温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袁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谭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某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文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殷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赖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黄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袁某甲、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谭某甲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黄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温某甲、周某甲、谭某甲、张某甲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忠
检察员助理:徐倩倩
检察员助理:罗海迪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杨某甲、温某甲、袁某甲、周某甲、谭某甲、赵某甲、某某丁、刘某甲、文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殷某甲、赖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梁某某、陈某丙、胡某甲、张某甲、黄鑫、张某乙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2册,讯问光盘290张。
3.有关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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