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甲,小名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0********,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9********,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现住镇宁自治县**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路**号,现住镇宁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0年5月8日,林某某、郭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该5人均在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位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村**村**村**村**村等地附近的山坡上,采取秘密的方式开设野外赌场。
上述人员经过选择赌博地点、提供赌具、联系赌客、安排车辆接送赌客等准备,安排被告人郭某甲和张某某负责“背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赌场打庄和“杀赔”、被告人郭某丙负责开工作车接送赌客等工作,同时,林某某、郭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参与赌场的“杀赔”、“弹宝”、发放费用等行为,从而对赌场进行组织和管理。
该赌场赌博采取 “毛钱宝”的方式,以两枚硬币猜单双定输赢,同面为双,不同面为单。赌客来自贞丰县、镇宁县、安顺市西秀区**镇等地,每日参赌人数达数十人不等,赌博时赌客以数十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现金入股打庄,庄家在赌客下注后对赌客猜单双的结果进行赔付,并在每把赌博中对赢钱的赌客按向其赔付的金额抽取10%作为水钱,当日赌博结束,庄家向赌客发放车费、赌角费及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
2020年5月8日,该赌场在镇宁自治县**镇**村**组一山坡上散赌后,于当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参赌人员19名,查获赌资人民币137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流动的方式多次在野外开设赌博场所,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丙、翟某某并非该赌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均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翟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翟某某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08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五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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