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2********,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3********,天津市人,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向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委会承包了包括苇塘在内的部分土地,后经垫土、平整后,将靠近津歧公路附近土地租赁给村民经营租赁站等生意,后经多次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村委会于2016年3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投票表决决定村委会不再将该土地租赁给二被告人。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为达到续签租赁合同的无理要求,采取封堵原村委会大门、长期强占新村委会办公场所以及填堵本村唯一水塔出水口(系该村饮用水水源)等耍横、滋事手段持续给村委会施压,严重干扰和破坏村集体组织正常地生产和工作秩序及村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将其赤身裸体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郭某丁及床铺、炉灶、电器等生活物品,强行搬至**村新村委会办公场所,并在其中居住和生活,致使给村委会长达八个月无处办公。直至2017年1月13日,该村村委会被迫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方才搬离。
2.2016年5月间,因该村新村委会办公场所被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强占,村委会被迫决定整理村委会原办公场所进行办公。上述二被告人得知后,即驾驶面包车强行堵住旧村委会大门近一个月,禁止村委会人员进入和使用,致使村委会长期无处办公,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
3.2016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为继续给村委会施压,满足个人私欲,使用沙石、土块等封堵村里唯一的水塔出水口,致使村民多日不能正常饮水用水,给全体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4.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在其租赁站后面土地上私自堆放集装箱、建筑材料等物,并将部分土地私自出租给徐某某等人经营生意、堆放废品等。天津市津南区**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口头警告或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进行整改,二人均态度蛮横、拒不整改。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资源违法案件线索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农村基层集体组织正常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