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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廖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泰和县********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2010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郭某乙、欧阳某某、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听取了五被告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在泰和县**镇**酒吧内,被告人郭某甲从其他酒桌到被害人胡某某这一桌喝酒,因挤占胡某某的座位,两人发生争吵推打,随即被保安等人劝开。之后,被告人郭某甲电话叫来已离开的原同桌被告人郭某乙、康某某、欧阳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该酒店门口对胡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凳劈打,导致胡某某右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欧阳某某和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郭某乙、欧阳某某和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康某某、郭某乙、欧阳某某、廖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的刑事责任。五被告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欧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等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康某某、郭某乙、欧阳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某某、欧阳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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