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街道**村**组**号。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宁乡市****人民政府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社区**南路**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袁某甲、谢某甲、郭某乙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6日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指辖批[2020]9号、10号批复决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以宁公诉报(移)诉[2020]4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从2014年以来,伙同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谢某甲、郭某乙、谢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在逃)、兰某甲(在逃)、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宁乡城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郭某甲等通过熟人介绍方式引诱、欺骗他人借款,采取抽取砍头息、借新还旧、阴阳合同的方式蓄意垒高债务,并采取虚假诉讼等方式催收。郭某乙、袁某某、谢某甲、雷某某、谢某乙等人根据郭某甲的安排,参与具体的虚增债务、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活动,杨某甲、兰某甲、李某甲等人根据郭某甲的安排采取威胁、强迫、非法拘禁等方式催收债务。上述人员在宁乡城区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次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此外,被告人郭某甲还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还单独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和组织卖淫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团伙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敲诈勒索、诈骗陈某乙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被害人陈某乙经熊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50万元人民币(币种以下同),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出具借条上写月息2分,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时,郭某甲抽取7.5万元砍头息。三个月后,陈某乙因不能偿还借款提出延期,郭某甲要求陈某乙再次支付7.5万元借款利息,因陈某乙支付不出,郭某甲新借给陈某乙2.5万元后要求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0日,陈某乙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债务,郭某甲安排熊某某打电话通知陈某乙到宁乡市***酒店**厂办公室,陈某乙开车到达后,郭某甲、郭某乙开叉车强行将其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SRX越野车(车牌号湘******)堵住不能移动,并提出以车抵偿所欠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陈某乙因为害怕被打,被迫同意将车抵债,并于2015年2月将车过户至郭某甲名下。2015年3月12日郭某甲以陈某乙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未还,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冻结了担保人熊某某经营公司银行账户,造成熊某某公司无法运营。2015年4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熊某某、陈某乙向郭某甲偿还本息合计52.1万元。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乙被扣抵债的凯迪拉克车市场价格为25.67万元;本次事实,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金额为8.6万元,被敲诈勒索金额为14.78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银行流水、民事起诉书、强制执行法院文书、民事调解书;(2)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11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长公物鉴(电子)字[2019]61号;(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
2、诈骗周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年底,被害人周某某承建了郭某甲名下***酒店的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8万元,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甲先是提出以扣押陈某乙的凯迪拉克车作价28万元抵扣周某某的工程款,将车给陈某乙开但未过户,其后伙同谢某乙一起诱骗周某某和妻子杨某乙签订向谢某乙借款28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制造了谢某乙向周某某转账28万元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郭某甲、袁某甲又以借款诉讼时效将过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以袁某甲代周某某还谢某乙借款本息47.6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还款协议,并制作了被害人周某某欠袁某甲47.6万元的虚假债务。2019年3月28日郭某甲以周某某欠谢某乙28万元为由,安排谢某乙使用伪造的借款协议,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因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而申请撤诉。本次事实,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未遂50.96万元,另有诈骗预备4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代还款协议、借款协议、购车协议、银行转账单、民事起诉状、撤诉书、民事裁定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谢某乙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
3、诈骗崔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被害人崔某某因工程需要向郭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协议只写月息2分,并在放款时收取砍头息6万元。其后崔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期间共计支付本息30余万元,仅剩2万元利息未结清。2018年9月,被害人崔某某再次提出向郭某甲借款10万元,郭某甲诱骗崔某某就之前未结的利息出具一张委托袁某甲代为偿还彭某甲4万元的虚假委托还款协议和借条,并制造银行转账记录。2019年1月18日,郭某甲安排袁某甲起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并提交了虚假的委托还款协议、借条和银行流水,请求法院判决崔某某偿还4万元本金及诉讼费用。之后崔某某再次向郭某甲支付2万元利息。2019年6月1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崔某某偿还袁某甲4万元本金,承担诉讼费用1486元,并进行公告送达。本次事实,被害人崔某某被诈骗既遂17万元,未遂4.14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借款协议、借条、委托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手机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袁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
4、诈骗雷某乙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6日,被害人雷某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时,郭某甲抽取砍头息18万元。其后,郭某甲多次通过电话滋扰等方式要挟雷某乙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被害人雷某乙除被收取的砍头息外,还归还利息33万元。2018年12月12日,因被害人雷某乙未按要求偿付利息,郭某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雷某乙、吴某乙、兰某乙、雷某丙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4万元,诉讼代理费3万元。郭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雷某乙、吴某乙、兰某乙、雷某丙价值120万元的财产。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以(2019)湘0124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某乙名下**花园**栋***室,权证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第0001717号、兰某乙名下**社区**组房,权证号711001680的房屋三年,并冻结被害人雷某乙、吴某乙、雷某丙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存款共25302.32元。本笔事实,被害人雷某乙被诈骗68万元,其中诈骗未遂17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据、银行流水、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回执单、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
5、诈骗唐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被害人唐某某因宁乡**镇**北路**豪庭**栋***房屋被法院诉讼冻结,经洪某某介绍唐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80万元用于解冻房产。借款时,郭某甲欺骗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借款后,唐某某分三次归还利息2.99万元至郭某甲提供的谢某甲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其后又通过郭某甲***KTV的POS机刷卡方式归还利息5.03万元。期间,唐某某多次找郭某甲要求签订借款协议,均被郭某甲拒绝。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唐某某、刘某某起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腾退交付房产,并要求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3000元/月,共计16个月。同年4月18日,宁乡法院判决要求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腾退房产。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唐某某所有的**豪庭**栋***房市场价格为116.6376万元。本次事实,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金额为46.083万元,其中诈骗未遂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委托支付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不动产权证、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完税证明及发票、限期搬离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屏、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上诉状、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
6、诈骗万某某、汤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害人万某某向郭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时被告人郭某甲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协议上只写月息2分,由被害人汤某某提供担保,郭某甲在放款时收取了砍头息2万元现金。借款期满后,万某某不能偿还欠款,在郭某甲等人不断采取电话骚扰等方式进行催收下,万某某分多次共偿还利息8.2万元。2015年11月21日,郭某甲见万某某无力还款,继续采取“套路贷”手段垒高债务,转单给谢某乙,以谢某乙的名义借款18万元给万某某,约定月息8分,要求万某某出具向谢某乙借款的借条,并使用汤某某名下宁乡**名邸房产作为担保,谢某乙当场收取砍头息1.44万元。得款后万某某按照郭某甲的要求归还13.9万元平销之前的20万元欠款。其后,万某某陆续向郭某甲、谢某乙、郭某乙还款10.97万元;2016年1月,郭某甲向担保人汤某某进行催账,汤某某在郭某甲的逼迫和诱骗下向郭某甲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只是代万某某还款,不计算利息。汤某某并将自己位于宁乡市**名邸的房产做抵押,同时,郭某甲就该笔22万元虚假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进行虚假走账。其后,郭某甲将与汤某某的借款协议关于利息条款的内容篡改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汤某某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24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害人汤某某偿还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后被害人汤某某被迫将位于**名邸的房产卖出偿还郭某甲35万元。本次事实,被害人万某某、汤某某被诈骗金额为30.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委托还款书、和解协议、汤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2)同案人员谢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
7、诈骗李某乙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被害人李某乙因经营矿山需要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100万元。借款时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协议上只写月息2分,由李某乙的妻子袁某乙、姐姐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担保人,放款当天郭某甲收取砍头息10万元。之后因李某乙到期未能及时还款,郭某甲于2017年5月、9月,分别要求李某乙签订了欠被告人袁某甲15万元借款、欠被告人彭某甲2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并制造了虚假的银行走账流水;2018年3月,郭某甲又要求李某乙还利息,要求李某乙将之前虚造的袁某甲、彭某甲代还欠款的协议,各算上3万元的利息统一成由被告人郭某乙帮忙代还袁某甲、彭某甲欠款的委托代还款协议,然后要求李某乙出具向郭某乙借款41万元、向谢某甲借款35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并伪造了该三笔光大银行转账回单(户名:郭某乙“62149226********”于2018年3月24日转袁某甲“62266326********”账户18万元,流水号7485********;户名郭某乙“62149226********”于2018年3月24日转彭某甲“62149226********”账户23万元,流水号7485********;户名谢某甲“62149226********”于2018年3月24日转彭某甲“62149226********”账户35万元,流水号7151********);2018年4月,郭某甲指使郭某乙、谢某甲分别以虚假的借款协议、借条、伪造的银行转账回单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李某乙归还债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某乙、谢某甲对李某乙的债权和利息。2018年9月21日,郭某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偿还欠款1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诉讼代理费3万元。2018年11月13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据郭某甲的申请,以(2018)湘0124民初6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乙的亲属李某丁名下**豪庭**栋***室,权证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2***、李某丙名下**君城**栋***室,权证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8***,三年。2018年11月22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以(2018)湘01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某乙向郭某甲偿还本息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677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本笔事实,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金额为118.877万元,其中诈骗未遂98.8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委托代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条、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郭某乙、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
诈骗罗某丙、罗某丁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6日,被害人罗某丙因被网络诈骗向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借款35万元。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商量后和罗某丙签定借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10天,约定利息8.3万元,借款当日,郭某甲等人收取9万元本息。因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丁,2017年7月17日,郭某甲、彭某甲诱骗罗某丁出具借款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并制造了向罗某丁转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伪造了向罗某丁出借50万元的假象,并以罗某丁名下的**郡***房产设置抵押权;借款后,郭某甲、彭某甲等人采取上门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催收,2017年7月22日,郭某甲、彭某甲要求罗某丙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偿还了利息0.2万元;7月27日,郭某甲、彭某甲强行将罗某丙带至宁乡市***镇要求罗某丙偿还利息4.1万元,因未借到钱偿还债务,郭某甲、彭某甲便召集被告人袁某甲,虚构罗某丙向袁某甲借款4.1万元的事实,要求罗某丙向袁某甲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并制造了袁某甲向罗某丙转款4.1万元的银行流水;2017年8月4日,郭某甲指使袁某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罗某丙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25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以(2017)湘01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丙偿还袁某甲4.1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罗某丙负担825元。本笔事实,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被诈骗金额为13.1825万元(未遂),另有诈骗预备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谈某某、袁某丙、杨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起诉状、法庭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
诈骗、非法拘禁严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严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贺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8万元。在借款时,郭某甲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期3个月,违约金30%,借款协议上只写月息2分,并要求严某某女友曾某某以宁乡****小区**栋**单元**房作为抵押。放款时郭某甲当场收取砍头息0.96万元后与贺某某平分。借款后,因严某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甲采取电话威胁、上门追逃的方式催收债务。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郭某甲为讨要利息,纠集喻某甲、贺某某等人将严某某非法控制在宁乡县**路**茶楼包厢进行催收,期间喻某甲威逼严某某还钱,并用手煽严某某耳光将其眼部打伤。直到严某某向贺某某借款1万元偿还郭某甲后,才被准许离开,严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七个小时左右;事后,郭某甲和贺某某每人分得利息4800元,郭某甲给喻某甲800元作为辛苦费用;
2014年11月份,因严某某未偿还欠款,郭某甲先后三次带贺某某、兰某甲、杨某甲等人到严某某和曾某某的住处进行滋扰讨债,其中第三次郭某甲和杨某甲在严某某住处催债时,因严某某没钱还,杨某甲打了严某某几个耳光,郭某甲提出要500元费用,严某某被迫给了郭某甲500元,并答应按月给利息。
2015年3月1日,因严某某未按时还款,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逼迫严某某出具向彭某甲借款11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曾某某房屋作价8万元抵扣欠款的承诺书,并制作银行流水等证据。2015年7月,彭某甲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某某、曾某某偿还11万元欠款,并提交了虚假借款合同、银行流水。2015年8月2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32**号判决书缺席判决严某某偿还彭某甲本金11万元、利息0.8387万元、诉讼代理费0.5万元、案件受理费0.139万元,被害人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依彭某甲的申请查封了被害人曾某某宁乡***的房产;2017年7月曾某某以52.8万元的价格将宁乡县***乡*****栋***室出售给被告人郭某乙;本笔事实,被害人严某某被诈骗金额为9.10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流水、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贺某某、喻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
10、诈骗苏某某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苏某某因开发宁乡***国际产业城项目缺少资金向被告人郭某甲借款,约定由郭某甲分两期提供200万元借款并签订融资协议。借款时,郭某甲诱骗苏某某提供**兰亭**栋**层***、***两套住房和***佳园**栋***房以登记至郭某甲名下的方式作为抵押,其后郭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30万元、10月20日转账40万元给苏某某后未再提供借款。2016年1月8日,郭某甲以苏某某违反融资协议约定为由,拟定结算协议,要求将苏某某之前提供抵押房产归自己所有,并欠借款141.8万元。同时纠集兰某甲等人在***工地找到苏某某,使用言语威胁、推搡的方式,强迫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苏某某因为害怕被打,被迫签订结算协议。2016年1月29日,郭某甲为讨要欠款又纠集兰某甲等人强行将苏某某从工地带至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强迫苏某某向**公司出具结算工程款时先支付郭某甲欠款141.8万元的证明。
2016年2月,郭某甲再次纠集兰某甲到宁乡县***工地使用推搡、抓扯等暴力强迫苏某某出具委托雷某某向郭某甲还款150万元的委托还款协议和向雷某某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之后,郭某甲安排雷某某向自己转款141.8万元,向苏某某妻子孙某某转款8.2万元,并制造雷某某向自己还款的银行流水。同年3月,郭某甲安排雷某某以要求苏某某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15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以(2016)湘0124民初9**号判决,判决苏某某、孙某某偿还雷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万元、律师代理费4.68万元、案件受理费2.3992万元。经宁乡市价格中心认定,苏某某被非法占有的**兰亭**栋**层***、***两套住房,市场价格为81.984万元。本笔事实,被害人苏某某被诈骗金额为123.8632万元,其中诈骗未遂41.87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质押承诺书、借款协议、委托代还款协议、借条、融资协议书、结算协议、授权委托及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完税凭证、宁乡县锦江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罗某乙、谢某乙(老)、兰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员谢某乙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
11、敲诈勒索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被害人刘某乙取得浏阳市文家市**大厦**楼***、**楼宾馆***及地下车库的房产,因负债人多,刘某乙亟需出售房产后偿还其他债权人。2017年10月,刘某乙和被告人郭某甲商定将**大厦**楼***、**楼宾馆***及地下车库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郭某甲,双方协商好以后,刘某乙在郭某甲的要求下于2017年11月15日将房屋产权转至郭某甲名下,郭某甲先期在支付64万元后,余下的175万元经被害人刘某乙夫妇多次讨要,郭某甲一直拖欠不付;2018年1月31日,刘某乙再次向郭某甲讨要欠款,郭某甲提出要求减免30万元才支付剩余欠款,刘某乙表示同意后,郭某甲又提出减免30万元后先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等银行贷款下发后再支付,刘某乙夫妇不同意。当晚,刘某乙及妻子胡某某到宁乡市***街道***KTV郭某甲办公室索要欠款,郭某甲事先把杨某甲、兰某甲、李某甲、郭某乙、唐某某等人喊到办公室商量,刘某乙夫妇过来谈还钱的事,就恐吓刘某乙夫妇答应少点钱,并纠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在酒店周围帮忙撑门面,并给在场每人发了一包和天下香烟;其后刘某乙、胡某某等人到郭某甲办公室,郭某甲向刘某乙夫妇提出要还钱就要少30万元,刘某乙不同意,郭某甲、兰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当场使用言语威胁,逼迫刘某乙在减免30万元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为了进一步减少付款义务,郭某甲找到刘某乙的另一债权人杨某丁,以64万元购买了其对刘某乙的97万元债权,并以此抵扣自己欠刘某乙的115万元中的97万元;刘某乙夫妇得知以后,不同意债权抵消的方案。2018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强迫刘某乙夫妇接受债权抵销方案,纠集兰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等带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棍棒等工具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农机公司滋事。其后郭某甲等人因未在公司找到刘某乙夫妇,便打电话约在宁乡**镇**大市场**楼茶室见面,郭某甲等人又带十余名闲散人员到茶室和刘某乙夫妇协商,期间因茶座老板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解。本笔事实,被害人刘某乙被敲诈勒索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民事起诉状、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现场监控截屏、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2)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丁、雷某甲、杨某甲、兰某甲、李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讯问光盘;
二、被告人郭某甲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1、破坏谌某某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被害人谌某某经邱某某介绍,承租被告人郭某甲位于宁乡市****村自建房第五、六层经营足浴。2017年5月29日,谌某某和郭某甲协商好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郭某甲谎称随时可以退还押金,诱骗谌某某在签合同当日转账5万元给郭某甲作为押金,其后郭某甲又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以未带合同章为由将谌某某已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并私自篡改合同中关于房屋租金、租金递增比例的条款,增加要求谌某某承担之前客户充值的10万元费用等条款。并将篡改后的合同文本拖延至6月7日交付给被害人谌某某,谌某某发现合同条款被篡改后认为自己被骗,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5万元押金,郭某甲以合同文本已经签字生效为由予以拒绝。自谌某某开始经营***足浴城开始,郭某甲强行将营业收入款扣留,自2017年6月7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扣留经营收入2.3921万元,导致谌某某在经营期间不能进行正常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起诉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屏、收银结算报表、营业统计表、签购单;(2)证人证言:黄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
2、破坏姚某甲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被害人姚某甲通过刘某甲认识郭某甲,获知郭某甲在宁乡***街道**路有栋8层毛胚房,姚某甲准备租1-3层经营酒店,郭某甲表示同意,并约定1-3层装修由姚某甲负责,郭某甲免除5年的租金。2016年5月28日,姚某甲与郭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5年,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租赁场地中一层至五层五年内免租,装修费由承租人负责。在签订合同时,郭某甲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以未带合同章为由将姚某甲已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并私自篡改合同中关于预交定金十万元、消防手续报备的条款,增加要求装修达到三星级以上标准,所有装修装潢来装去丢的条款,并将篡改后的合同文本拖延十多日交付给被害人姚某甲,其后,姚某甲并未发现合同条款被改。姚某甲于2016年6月6日注册成立宁乡****酒店,经营范围为餐饮。之后,姚某甲在进场装修时,因为墙砖、地砖不符合郭某甲的要求,郭某甲多次安排人阻止装修施工进行,直到姚某甲同意按照郭某甲要求的花费25万元订制大理石对酒店墙面、地面进行装修。2016年10月28日,郭某甲在酒店试营业的前一天,又以室内装修的油漆、扶手未按照其要求为由,不准姚某甲开张营业,并安排曾姓律师(已故)向姚某甲提出要每年支付6万元租金,姚某甲被迫与吴某甲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酒店租金6万元/年,每半年交租金三万元;之后郭某甲又以要求姚某甲平摊消防费用、中央空调管道等费用,以平摊酒店消防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姚某甲向周某某打3万元的借条。2017年5月开始,酒店月盈利7、8万元,在酒店经营期间,郭某甲及妻子吴某甲在该酒店签单消费7、8万元领消费券5万元均未结账;
2017年年初,郭某甲将酒店4-5层用做KTV和足浴场,因为用电增容问题,郭某甲要求姚某甲分摊7-8万元增容费,姚某甲不同意,郭某甲安排人将酒店电线线路扯掉造成酒店停电,迫使姚某甲自2017年1月开始租用酒店旁边的**汽修厂、**牧业的电源维持酒店经营,之后郭某甲又借口未缴纳电梯安装费将酒店电梯关闭,并在酒店外墙贴墙修建违章建筑,影响酒店的厨房、包厢的通风采光,致使酒店经营从2017年3月开始无法经营并于2018年2月停业关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民事起诉书、合同书、酒店装修明细表、外接电的照片、电梯被关停以及违章建筑影响酒店采光通风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郭某甲在酒店消费签单结算单、外接电缆线购买凭证、银行流水明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吴某甲、赵某甲、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奇姚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
三、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甲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告人袁某甲因在长沙****医院进行辅助生育治疗需要使用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但郭某甲已与吴某甲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小孩,无法向医院提供证件进行生育治疗。郭某甲便和袁某甲商量制作假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提供给医院。其后,郭某甲和袁某甲在宁乡***一家照相馆照了合照后,郭某甲使用自己的照片和郭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宁乡市**街道老汽车站一刻章店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结婚证(字号:“J430124-2004-000125”)和身份证(郭某乙,男,汉,1974年**月**日出生,住宁乡市***乡**村**组**号,4301241974********,照片为郭某甲本人)各一张。之后,袁某甲、郭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在长沙****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进行登记使用。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了伪造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宁乡市人境大队出具的证明、宁乡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吴某甲提供的与郭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医院病历资料;(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
四、被告人郭某甲实施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吴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商量在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茶楼组织卖淫活动,吴某乙和被告人郭某甲商定,要郭某甲从湖南宁乡物色女性带至茶楼进行卖淫活动,并且按照每位1000元的价格给郭某甲费用。其后,郭某甲联系蔡某某(已判刑)、谢某丙(已判刑)等人物色女性到福建从事卖淫活动。2002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蔡某某、谢某丙将未满十八周岁的刘某丙、王某某、陈某丙三人骗至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刘某丙所经营的“***”茶楼卖淫。为了强迫被害人陈某丙、刘某乙等人卖淫,陈某丙从茶楼逃走后,吴某乙伙同刘某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刘某乙、王某某在该茶楼处卖淫。
2002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又伙同吴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又以介绍他人去福建打工为名,将未满18周岁的喻某丙、陈某丁和孟某某三人骗至刘某丙经营的“***”茶楼内卖淫。为了控制喻某丙、陈某丁、孟某某,郭某甲等人以偿还来福建的路费开支为由,强迫喻某丙、陈某丁、孟某某各打一张欠吴某乙1286元的欠条,要求三人通过每卖淫一次交台费50元偿还这些欠款后才能离开。其后,被害人喻某丙、陈某丁、孟某某一直被控制在“***”茶楼进行卖淫,直至2002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刑事判决书、欠条、账本复印件;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在逃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被害人户籍、立功材料审批表及相应材料、电话详单;(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喻某乙、陈某甲、彭某乙、蓝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吴某乙、刘某丙、蔡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丙、骆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陈某丁、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袁某甲被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郭某乙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宁乡市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郭某甲、袁某甲、彭某甲等人银行账户余额共150.4144万元,查封涉案房产6套,扣押丰田霸道小车一台,扣押房产权证24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经常纠集被告人彭某甲、郭某乙、袁某甲、谢某乙(另案处理)、兰某甲(在逃)等人,以诱骗、胁迫、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在宁乡市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宁乡市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7、8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郭某甲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彭某甲、郭某乙、袁某甲等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郭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郭某乙、袁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袁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组织卖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袁某甲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在共同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共同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袁某甲在共同的虚假诉讼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共同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虚假诉讼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袁某甲、郭某乙、谢某甲在对部分被害人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袁某甲在对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罗某丙实施的诈骗犯罪中,除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的部分以外,还有为了诈骗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组织卖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袁某甲一人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假诉讼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非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为志
检察员: 陈 俊
助理检察员:江仙陵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十四册、讯问光碟36张__、现场光盘1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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