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浚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4106211996********,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浚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在襄城县**医院正在建设的楼顶上工作期间,因郭某甲的二哥郭某丙与同在楼顶上工作的苗某某发生争执,三人遂持戒对苗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崔红耀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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