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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在**镇**村**号。2009年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浦东公安分局民警被害人蔡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严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处置一起电瓶车被偷警情。民警蔡某某到场后在报警人被告人郭某甲家楼道斜对面绿化带内帮助其将电瓶车找到。后被告人郭某甲无故纠缠民警蔡某某。在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郭某甲继续对民警蔡某某进行谩骂和纠缠。民警蔡某某停车后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蔡某某采取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郭某甲用脚踢踹民警蔡某某的腹部。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郭某乙阻挠民警执法并用拳击打民警蔡某某的腹部。被告人郭某甲在抗拒民警强制传唤期间公然以杀害民警的言语相威胁,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道路阻塞。经鉴定,民警蔡某某胸部、腹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被民警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甲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苏某某、奚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视频监控证实,被害民警蔡某某执行公务时,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殴打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工作情况、警官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以及案发期间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实民警蔡某某对二名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5.公安业务档案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劣迹。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7.有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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