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武陟县**镇**村租用本村郭某丙的厂房,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组织杜某某、刘某某、郭某丁、赵某某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7000余元。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赌资6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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