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其他民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现暂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小组,无前科。
两被告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由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和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聘请工人到江城县康平镇瑶家山村岔箐组马场梁子(地块属康平镇勐康村马场287林班1、2小班)滥伐林木,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2.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籍、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擅自聘请工人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2.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群英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838774****;被告人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508766****。
2.起诉书13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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