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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驾车窜至榆中县***乡**村***附近,秘密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路边的18块钢模。经认定,被盗钢模总价值人民币2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被告人郭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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