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住通北林业局前进经营所一组363号。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8月8日被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的东风1404大马力拖拉机轮胎损坏,因着急使用拖拉机种地,便伙同被告人郭某乙用千斤顶、眼镜扳子将姜某某停放在通北林业局前进林场左某某家西侧的迪尔140大马力拖拉机的后轮胎及轮毂各两个盗走,并安装到自己的拖拉机上。经鉴定,被盗轮胎及轮毂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物品轮胎及轮毂,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于2019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郭某乙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晶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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