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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高速**停车区、惠城区**花园四区好易交通违法自助办理终端设备24小时便民服务点,将处理交通违章的好易终端机设备的原摄像头拆卸,加装自购摄像头,对好易终端机人像识别处理系统进行修改,使非交通违章本人到场都能进行人像识别办理交通违章,从而帮助机动车辆违法扣分人员处理交通违章,并从中非法获取利益。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惠州市惠城区**花园四区好易交通违法自助办理终端设备24小时便民服务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破坏该终端机数据处理系统的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破坏终端机的摄像头两个。经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利共计6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违章处理情况截图;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非法获利6260元,后果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彬

                                               检察官助理张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51054****、1343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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