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家**号),无业。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家**号),个体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2********,汉族,小学,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家**号,务工。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等人至泗阳县**乡**小区**门市找被害人周某某核对账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某打了杨某某脸部一巴掌,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持铝合金板,被告人郭某丙持钢筋工具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葛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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