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次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先后多次于凌晨三时许,结伙到**镇**湾被害人郭某丁承包的**湖内偷盗小龙虾,三被告人每次将小龙虾销赃后平均分得赃款约五、六十元。2019年5月13日,三被告人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被盗鲜活小龙虾14.47公斤,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扣押小龙虾价格为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称重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