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2********,汉族,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楚雄市**路**街**号**酒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8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抓获,2020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现住贵阳市经开区**广场**栋**楼**号**出租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曾用名郭某丁,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现住贵阳市经开区**路**国际**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经毕某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人员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虚拟份额,从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获取利润,利润分配除老总外以“三代”为限,并依据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实行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该传销组织以“家庭”为单位,“老总”负责管理整个“家庭”,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被告人郭某甲参加传销后发展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为下线,逐渐发展成“老总”,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又发展其他人员作为下线,郭某甲的“家庭”人数达到30人以上,分别租住在本市经开区黄埔国际小区、缤纷广场小区等各小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为了加强管理,每个“家庭”配有两总管(大总管、自律总管)和三窗口(能力总管、自配总管、精诚总管)对“家庭”进行管理,被告人郭某乙担任“家庭”大总管,被告人郭某丙先后担任自配总管和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统管理“家庭”内一切事务,不能决定的事务向“老总”汇报;自律总管负责要求“家庭”成员在指定位置统一食宿,调配房屋、内务卫生,对违反规定成员进行惩罚;能力总管负责对“家庭”成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精诚总管管理“家庭”成员的下线发展情况以及培训学习;自配总管负责调解“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辅助自律总管管理纪律及卫生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组织、领导传销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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