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金融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61991********,汉族,大专文化,**金融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路**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中专文化,**金融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栋**单元**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付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非法成立**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招募吸收人员作为公司经理、财务人员、业务组长、业务员,并借助其他平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依托第三方借贷平台打借条,采取扣除砍头息、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虚假流水、甩单、借新还旧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从事非法网络借贷业务,形成了股东-业务经理、财务-业务组长-业务员组织架构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谋取暴利,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导致2名被害人自杀未遂,多名被害人家庭破裂、失业。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集团中担任业务组长、业务员期间,多次参与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成员。被告人徐某某、郭某乙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2016年12月初至2019年4月期间,以付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以无抵押、放款快、不上征信为诱饵,以审核身份信息真实性、征信情况为由,诱使被害人提供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家庭现住址、通话记录、同步手机通讯录、支付宝芝麻信用分、借贷款情况等信息。由业务员、业务组长、经理对搜集的信息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业务员以王子伟、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名义诱使被害人在 “今借到”等三方网络贷款平台上与其签订年化利率24%、周期为7日包含砍头息和借款本金的虚假电子借款合同。随后业务员与被害人通过“微信”约定实际借款合同周期为7日,合同金额20%至30%作为砍头息(实际周利率为25%至43%)先行扣除,到手为借款合同金额的70%,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团伙使用的“支付宝”或 “微信”账户先行将电子合同约定金额的20%至30%砍头息支付被害人,并要求其将该笔钱款转回公司财务的其他账户,随后财务人员再次利用前述支付账户将剩余合同金额的70%支付被害人,由此制造已向被害人全部支付电子借款合同本金的虚假流水,该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对同一贷款业务形成阴阳合同。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参与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租赁屋、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北欧知识城租赁屋、云南省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租赁屋与股东付某某、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财务吕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对杨某某等38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2017年12月8日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经开未来城写字楼与股东付某某、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财务吕某某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对吴某某等63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3.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金开未来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北欧知识城租赁屋、云南省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租赁屋与股东付某某,经理王某甲、李某甲,财务吕某某,组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以上述方式对吴帆等40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案发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资金专项审计报告;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业绩报表等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被害人王某乙采取发送侮辱性图片等软暴力方式进行威胁催收,被害人王某乙被迫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借款协议等书证;
2.被告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资金专项审计报告;
4.到案经过,扣押、辨认等笔录;
5.业绩报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与他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威胁、侮辱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郭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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