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住该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住该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郭某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住该村。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4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郭某丁,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住该村。199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4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郭某戊,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住本村。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4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至25日,被告人郭某甲因对高东高速占地补偿标准和补偿分配方案有异议,组织、煽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等数十名村民以“要求分占地补偿款”为由,四次阻碍高速施工,以此给村委会施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高速建设长期无法施工,期间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殴打、抱摔高速施工人员,被告人郭某戊将被害人孙某某踢踹致轻伤。经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所高唐分所鉴定,该行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701.48元。经东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色手电筒塑料外壳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村民议事会议记录复印件、**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等;3、证人高某、邵某、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姜某甲、闫某某、石某某、韩某甲、俄某某、俄某甲、郭某某、李某某、俄某乙、俄某丙、俄某丁、崔某某、崔某甲、王某乙、麻某某、韩某乙、贾某某、孔某某、俄某戊、俄某己、郭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村村民阻挠高东高速路桥三标施工造成停工损失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8、**派出所出警视频,邵某、姜某某拍摄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高速建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犯罪后自首,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戊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郭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维广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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