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在逃)三人合伙成立“立信公司”(未注册登记),租用福城国际13楼1323号房间专门用来开展“套路贷”业务,三人按比例投入资金,并按比例分配收入,并都负责公司的具体工作,郭某乙还承担放款、收款、记账等财务管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对外虚假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并签订虚假的车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抵押,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等虚假给付事实,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部分资金收回,再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借款后,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之后被害人需每周还款一次,还款时间为10周至20周不等。在被害人未按期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采用威胁、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跟随、蹲守被害人、借助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软硬兼施索取“债务”。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黄某丙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298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18日,被害人黄某丙向立信公司拟借款2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接待并上网查询了黄某丙的借贷记录、征信等信息,见黄某丙名下确实登记有一房产在资兴汇源名邸。郭某甲就提出,需要用其资兴城区那套房子写一个租赁合同作抵押。为了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郭某甲转账黄某丙20000元后,要求黄某丙立即向王某某转账9850元,黄某丙实际收到10150元借款。黄某丙在归还了6125元因无力还款,2018年8月21日再次向立信公司拟借款30000元,郭某甲转账黄某丙30000元后,要求黄某丙立即向王某某转账22875元,黄某丙实际收到7125元借款。黄某丙在继续归还了10500元后再次无力还款,郭某甲、郭某乙遂先后数次带人到黄某丙之父黄文强的工作地点八中、黄某丙之祖母黄佩玉住处、黄某丙与其公公婆婆住处以及黄某丙的工作地点堵人催讨要债。后黄文强无奈之下多次到南塔派出所报案并经过南塔派出所调解,黄文强一次性给了郭某甲12800元才算结清债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黄某丙人民币12150元。
2、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到立信公司拟借款3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联系受害人杨某某,并驾车到杨家巷杨某某叔叔家接起杨某某进行外访。郭某甲、郭某乙要求杨某某与他们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湘******车辆抵押合同,第二份是杨某某位于**路**栋**单元**号房屋出租合同,第三份为借款30000元合同。郭某甲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到杨某某账上,然后要杨某某转账12600元返还到郭某乙账户上。郭某甲收取了4500元服务费、6000元保证金、头息2100元等费用,杨某某实际到手17400元。杨某某还了9500元后无力还款,只得躲往广州打工。
3、2018年6月8日至7月9日期间,被害人廖某某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分三次向立信公司拟借款77500元,被告人郭某乙向廖某某转账77500元,廖某某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郭某乙及其特定关系人转账32550元,廖某某实际收到44950元。廖某某共归还立信公司6965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黄某丙人民币24700元。
4、2018年8月1日、8月6日,被害人何某甲分两次向立信公司拟借款3万元,被告人郭某乙向何某甲转账30000元,何某甲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曾某某(郭某乙高中同学)转账13800元,实际收到16200元。何某甲共归还立信公司430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何某甲人民币26800元。
5、2018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向立信公司拟借款2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向李某甲转账20000元,李某甲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曾某某转账8400元,实际收到11600元。李某甲因无力归还上述债务于2018年9月18日再向立信公司拟借款50000元,郭某乙向李某甲转账50000元,李某甲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的妻子转账30000元,李某甲实际收到20000元。李某甲后又无力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0月份用虚假合同等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某甲作为被告起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李某甲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二审终审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郭某甲的起诉。李某甲共归还立信公司4023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李某甲人民币8630元。
6、2018年9月14日,被害人尹某某向立信公司拟借款2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向尹某某转账20000元,尹某某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转账8400元,尹某某实际收到11600元。尹某某只归还立信公司8400元。
7、2018年8月30日、9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分两次向立信公司拟借款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乙转账30000元,张某乙随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向曾某某转账12600元,张某乙实际收到17400元。张某乙共归还立信公司2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600元。
8、2018年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分四次向立信公司拟借款18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向陈某某转账18000元,陈某某随后按郭某乙的要求向王某某等特定关系人转账3100元,陈某某实际收到14900元。陈某某共归还立信公司295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4600元。
9、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多次向立信公司借款,王某某向李某乙转账76500元,李某乙随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向郭某乙转账17400元,李某乙实际收到59100元。李某乙共归还立信公司10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李某乙人民币42900元。
10、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胡某某向立信公司拟借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胡某某转账20000元,胡某某随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向郭某乙等特定关系人转账8400元,胡某某实际收到11600元。胡某某共归还立信公司174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胡某某人民币5800元。
11、2018年7月6日,被害人何某乙向立信公司拟借款8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向何某乙转账80000元到账后,何某乙按郭某乙的要求向曾某某转账30000元,何某乙实际收到50000元。何某乙陆续还利息24800元后,2018年8月8日何某乙丈夫知道后转账8万元给郭某乙。何某乙共归还立信公司1048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骗取何某乙人民币54800元。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郭某甲、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卷、一审、二审民事裁判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杨某某、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尹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何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所司法审计意见书、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振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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