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53********,汉族,初中,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小区,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一陌生人手中以8.5元一颗的价格多次购进毒品忽悠悠,(每次购进毒品忽悠悠2000颗共计17000元), 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父亲郭某乙多次将毒品忽悠悠以每包(每包7颗)100 元零售出去, 从中获利。
经查明:
1、2019年6月2日、6 月3日, 察右中旗科镇居民郭某甲分三次去被告人郭某乙家中向郭某乙购买毒品忽悠悠共计14颗,共付给郭某乙200元钱。
2、2019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 察右中旗科镇居民郭某乙在被告人郭某乙家中向郭某乙购买两次毒品忽悠悠共计28颗,两次共付给被告人郭某乙400元钱。2018年11月份,郭某乙向被告人郭某甲购买14颗毒品忽悠悠共付200元钱。
3、2019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察右中旗科镇居民郭某丙在郭某乙家中向郭某乙购买两次毒品忽悠悠共计14颗,共付给郭某乙200元钱。
4、2019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察右中旗科镇居民荆某某在郭某乙家中向郭某乙购买两次毒品忽悠悠共计14颗,共付给郭某乙200元钱。
5、2019年5月28 日、6月3日,察右中旗科镇居民闫某某在郭某乙家中向郭某乙购买两次毒品忽悠悠共计21颗,共付给郭某乙300 元钱。2018年10月份,闫某某去郭某甲家里向郭某甲花了100元买了7颗毒品忽悠悠。
以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共售出毒品忽悠悠112颗,约20.16克,检查过程中扣押未出售的毒品忽悠悠273.02克,经鉴定,主要成分是咖啡因,安眠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封装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单颗重量的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荆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规定之情形。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的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慧清
附:
1.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8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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