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2016年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郭某乙、温某某(在逃)为其收代“六合彩”码单,其本人坐庄渔利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收到“六合彩”码单约13万余元。其中郭某乙为其代“六合彩”码单约7万余元,温某某为其代“六合彩”码单约6万余元。除郭某乙、温某某为被告人郭某甲代单外,黄某某、袁某某等人也会在郭某甲处买六合彩码单参与赌博。
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乙通过代收六合彩码单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收到“六合彩”码单25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乙为黄某甲(另案处理)代收“六合彩”码单约18万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21日,其又为郭某甲代收“六合彩”码单约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郭某乙非法所得5万元,以及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2.书证:六合彩码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视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6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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