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11987********,初中文化,务工,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7********,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宏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德宏州公安局民警在勐嘎镇芒西线岔三边线约300米处将驾驶的云N*****微型车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并在芒西线芒市至勐嘎方向约23.5公里处将乘坐云M*****小卡汽车探路的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后将云N*****微型车带至勐嘎镇家升修理厂,当场从该车驾驶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块;从该车副驾驶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块。经称量,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831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国玮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4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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