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4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同案人郭某丙(已起诉)拖欠陈某甲工程款,为催促郭某丙还款,陈某甲于2010年1月8日下午叫被害人陈某乙、蔡某某到潮阳区**镇**村张贴大字报。当天下午16时多,陈某乙、蔡某某在**村路口电线杆处准备张贴大字报时,被同案人郭某丁(已起诉)等六、七人围住并殴打。随后,同案人郭某丁武、郭某戊(已起诉)等人将陈某乙、蔡某某绑住并押至**洪某某学校操场,郭某丙、郭某戊持铁水管、砖头对陈某乙、蔡某某实施殴打,接着郭某丙指使他人将陈某乙、蔡某某捆绑在操场旁的树干上,接着,郭某戊通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到场,并由郭某乙、郭某甲、郭某戊、郭某丁、郭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看管。至当天18时多,郭某丙又叫郭某乙、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等人将两人押至学校门卫值班室,继续看管。19时多,**派出所民警接警情称有一名男子到洪某某学校闹事,该名男子被控制在学校值班室。民警到场处警发现有人受伤,要将受伤人员带走治疗和接受调查,郭某丙叫郭某戊、郭某丁等人不让执勤民警带走陈某乙、蔡某某,并将大门关上,郭某丙强制民警必须在学校内完成笔录并强行阅看,还安排记者到校内对陈某乙、蔡某某进行采访。期间郭某丙聚集了其战友及郭氏宗亲、村治保员约几十人在学校内,后郭某丙限期西胪派出所对此事作出处理否则要组织越战退伍军人上访,直至9日凌晨1时左右才同意执法民警将陈某乙、蔡某某带离学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蔡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1月19日,郭某丙委托马某某等人与陈某甲达成和解。2019年3月27日,郭某乙、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证明、调解书、**派出所情况汇报等;
2.证人郑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郭某辛、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丙、郭某戊、郭某丁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乙、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19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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